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86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毕节市大坡茶场,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002154714672。
法定代表人:陈广义,该茶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颖,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赣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66号1、2、3、5幢3#2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85966405W。
法定代表人:夏锋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娇艳,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节市大坡茶场(以下简称大坡茶场)与被上诉人江西赣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7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坡茶场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732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198847.53元,(较原审判决金额615547.53元减少957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不可预见费95700元、逾期付款利息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工程交付后,工程保管费及工程毁损、灭失的风险才同发包人承担,交付前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二、连续降雨致2号墙连续降雨致使“2#山塘挡土墙”垮塌不属于不可抗力,一审以不可抗力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可预见费用95700元,无法律依据。三、合同当事人未就重建费用95700元进行约定或者承诺,也无相关结算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可预见费用95700元,事实不清。四、大坡茶场应支付赣水公司工程款519847.53元,应以赣水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为前提。
被上诉人赣水公司二审未答辩。
一审原告赣水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坡茶场在十日内向赣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19847.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5000元(以519847.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大坡茶场在十日内向赣水公司支付“维修2#山坪塘墙体”重建产生的不可预见费95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400元(以95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第1项、第2项中的款项共暂计656947.53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大坡茶场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赣水公司中标大坡茶场发包的七星关区朱昌镇大坡茶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施工。同年5月16日,赣水公司、大坡茶场双方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09687.48元,合同总工期180天,施工范围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8.1工程预付款,甲方应在进场10日内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的工程预付款;8.2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在监理工程师每月进度支付证明10日内,按确定的数额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3保留金,甲方按黔(2004)65号文件和(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拨付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前,甲方拨付工程款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其余20%经区级验收合格后,以审计部门,审计出示的审计报告后全款拨付到95%;另外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竣工期满一年后经甲方确认无其他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再拨付给乙方。”赣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进场施工,2017年4月涉案工程全面完工。2019年1月17日,中精信工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七星关区朱昌镇大坡茶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审核报告(中精信审字【2019】)0103号》,审定金额2607588.89元.2019年12月27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毕节市七昨星关区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并以“七星土整办字(2019)5号”文件下达了该项目的验收意见,文件载明:“验收组原则同意验收合格”。该项目根据项目审计报告应支付工程款2607588.89元,现已支付工程款2087741.36元,剩余519847.53元未支付。2016年10月7日至10月14日七星关区连续降雨,墙体外侧的土体含水量剧增,导致土体塌方冲垮墙体。赣水公司向大坡茶场方递交了使用不可预见费重建2#山坪塘墙体的申请,并对该墙体进行了重建,产生不可预见费95700元。赣水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大坡茶场出具了该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截止开庭时赣水公司未向大坡茶场开具未付工程款519847.53元的发票。
一审认为:赣水公司与大坡茶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手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的价款。二者之间构成对待给付义务。承包人所施工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发包人的设计要求,需要发包人组织监理人、承包人、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共同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能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才应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赣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格地履行自己进行建设工程的义务且经赣水公司、大坡茶场双方及监理单位及工程主管单位一致验收合格,大坡茶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赣水公司提出的要求大坡茶场支付所欠工程款519847.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赣水公司诉请的不可预见费95700.00元的诉请,该笔费用的产生系在施工过程中预见持续降雨导致水量增加从而致使修建的挡墙垮塌,该挡墙垮塌的原因经赣水公司、大坡茶场及监理单位一致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赣水公司方也及时向大坡茶场提出了使用不可预见费进行修建,大坡茶场方也向主管单位毕节市七星关区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虽然毕节市七星关区自然资源局未回复,但是在修建完成后经赣水公司、大坡茶场双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大坡茶场也出具的证明,同时赣水公司也及时将发票开具后交付给大坡茶场,大坡茶场的行为已经表示其对垮塌挡墙进行重建适用不可预见费,因此对赣水公司主张要求大坡茶场支付不可预见费95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未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将发票及时向大坡茶场开具的行为导致大坡茶场不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赣水公司诉请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大坡茶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赣水公司未付工程款及产生的不可预见费共计615547.53元;二、驳回赣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再查明,2016年5月16日,茶场(甲方)与赣水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七星关区朱昌镇大坡茶场2013年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赣水公司施工。合同第七条双方职责,7.2乙方职责第四项约定“(4)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问题,乙方经项目监理单位报请甲方研究解决,不得擅自作为。”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8.1工程预付款,甲方应在进场10日内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的工程预付款;8.2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在监理工程师每月进度支付证明10日内,按确定的数额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3保留金,甲方按黔(2004)65号文件和(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拨付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前,甲方拨付工程款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其余20%经区级验收合格后,以审计部门,审计出示的审计报告后全款拨付到95%;另外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竣工期满一年后经甲方确认无其他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再拨付给乙方。”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茶场欠付工程款为519847.53元。
2016年10月17日,土地整治项目2#山坪塘墙体工程因连续降雨发生垮塌,赣水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重建费用并不属于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其向茶场提出书面申请该项目的不可预见费95700元。2016年10月20日,茶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该项目不可预见费95700元,并附山坪塘墙体重建费用预算表及原被毁山坪塘墙体工程质量报验表。2016年12月23日,茶场向七星关区国税局出具证明,介绍赣水公司到国税局办理不可预见费95700元的相关税务发票手续。2017年1月10日,赣水公司开具95700元的不可预见费发票。2017年1月15日,茶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告,报告显示茶场向国土资源局申请使用项目不可预见费重建被毁墙体工程后,国土资源局签署建议使用项目不可预见费重建,现整个项目已经完工,特请国土资源局拨付不可预见费957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茶场是否应当支付不可预见费95700元。
本院认为,茶场与赣水公司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对不可预见费用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但是约定了发生不可预见的问题时,赣水公司需向茶场报请研究。2#山坪塘墙体发生垮塌时,赣水公司积极向茶场反映问题并申请不可预见费用95700元,茶场并未对不可预见费95700元提出异议,并向国土资源局报请使用项目的不可预见费对墙体进行重建,应视为双方对不可预见费95700元用于重加垮塌部分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赣水公司按照约定将损毁部分工程重建完工,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虽未就重建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大坡茶场向国土资源局的拨款申请中报请的金额就是大坡茶场与赣水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95700元,大坡茶场也并未提出需要重新结算,大坡茶场应当履行重建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大坡茶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坡茶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5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大坡茶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