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曾维国、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特39号
申请人:曾维国,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莉,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主楼7层。
法定代表人:章敏杰,董事长。
申请人曾维国与被申请人浙江东冠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曾维国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确认曾维国与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作意向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的仲裁协议为无效条款。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中国移动四川2013广安地区通信工程项目零星管道整治的劳务分包给申请人曾维国(乙方),并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作意向书》等协议。曾维国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向曾维国支付劳务费用,曾维国遂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过审理,认为《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作意向书》第十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本(框架性)协议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乙方不愿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曾维国的起诉。曾维国认为该项约定未明确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不明。
被申请人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1日,工程承包人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业务分包人曾维国(乙方)签订了《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作意向书》,意向书约定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中国移动四川2013年广安地区零星管道整治项目分包给曾维国,并对分包范围和形式、双方义务、劳务报酬及奖罚措施、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该意向书第十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本(框架性)协议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乙方不愿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0年4月1日,曾维国以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维国认为,其与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作意向书》中第十二条第四款中,未明确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作意向书》中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本(框架性)协议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乙方不愿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甲方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未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经查,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杭州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应裁定申请人曾维国与被申请人浙江东冠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作意向书》中第十二条第四款的仲裁条款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维国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曾维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蒋 濒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姚松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