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1民初1602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武,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8422359XX。

法定代表人:胡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蓬溪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南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75836647P。

负责人:陈磊,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郑强,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遂宁唐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新市场工商局职工宿舍****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3P2CL0C。

法定代表人:郑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09132131A。

法定代表人:米国宗,系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遂宁市遂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65361097Y。

法定代表人:蒋明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恒鑫大厦主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094118XT。

法定代表人:章敏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定强,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住四川省射洪县v>

***诉***、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蓬溪公司)、郑强、遂宁唐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集团公司)、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宏集团公司)、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第三人王定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移动蓬溪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申请追加东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申请追加君宏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要求追加上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020年8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武,被告移动蓬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颢,被告东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何杰作为被告郑强、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君宏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移动蓬溪公司、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君宏集团公司、东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被告郑强未到庭;被告久安公司、第三人王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因案情疑难及设备故障,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武,被告移动蓬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颢,被告东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何杰作为被告郑强、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君宏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被告移动蓬溪公司、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君宏集团公司、东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被告郑强未到庭;被告久安公司、第三人王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惊宇、人民陪审员王启和、段小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武,被告移动蓬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颢,被告东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何杰作为被告郑强、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君宏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被告移动蓬溪公司、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君宏集团公司、东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被告郑强未到庭;被告久安公司、第三人王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8252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在遂宁市中医院及遂宁市中心医院产生的治疗费一并纳入本案损失费用计算。原告还增加诉讼请求: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凤镇绕镇公路”施工单位系被告道隧集团公司,被告郑强负责施工现场机械调配。原告***受聘于第三人王定强,驾驶王定强所有的推土机在蓬溪县“三凤镇饶镇公路”建设工地上工作,受该工地施工单位安排施工任务,每日工资200元。被告久安公司系案涉川J1××××、川J××××挂的所有人,被告***系涉案车辆川J1××××、川J××××挂的驾驶员。2017年9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郑强安排被告久安公司将第三人所有的推土机从三凤镇工地运输至回水乡工地上。被告***驾驶案涉车辆运输该推土机在前方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跟随在案涉车辆后。当案涉车辆行驶至蓬溪县××乡××村××号处,案涉车辆运载的推土机挂住公路上方的架空光纤线缆。被告***叫原告到车辆上取光纤线缆以排除障碍。在原告取下线缆的过程中,因线缆回力,导致原告被线缆弹下车辆致左跟骨骨折。经遂宁市中医院治疗后,2017年11月2日出院,2019年3月4日在遂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期间,治疗费用由被告郑强与被告***垫付,取出内固定费用由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4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答辩称,原告对本案定性错误。1.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系君宏公司租用王定强的推土机,原告受雇于王定强,形成雇佣关系;2.如果按原告起诉选择的案由,应由君宏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他是受君宏公司的指示和安排,行驶在事发路线,事故发生后,君宏公司还派出车辆护送,并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3.事故发生后,他还拨打了120,并非未尽相关义务;4.他与君宏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虽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但只明确了每运输一趟1,800元,是定额报酬,不能视为运输关系;5.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因为原告在使用推土机,其主动拉线缆,操作不当,而被线缆弹回。因此,他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同时,他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

久安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移动蓬溪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仅是其单方陈述,即使其陈述属实,其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移动蓬溪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受伤与移动蓬溪公司亦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第三,若移动蓬溪公司要承担责任,根据移动蓬溪公司与东冠公司的协议约定,也应当由东冠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移动蓬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认定原告的赔偿金额。

郑强、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君宏集团公司答辩称,1.他们四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受伤无过错、无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擅自爬上运输车辆取线缆,被线缆反向作用力弹下车而受伤,这与四被告无关。2.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晚上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擅自爬上车徒手拉取线缆,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过高。4.郑强还答辩称,为确保原告及时得到救治,他曾垫付医疗费23,966.9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且他与第三人王定强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含车辆和驾驶员),按机械台班计算租赁费,而原告是临时代班,故他与原告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5.唐德公司还答辩称,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事故发生时,公司尚未成立。6.道隧集团公司还答辩称,他公司仅为蓬溪D1标段施工方,事故与他公司无关,并非在项目场地发生。7.君宏集团公司还答辩称,君宏集团公司与项目无关、与事件无关,与原告及第三人和其余被告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支付任何费用,而原告在2019年6月18日已就该事故向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审理查明他公司并非案涉工程中标人、施工合同相对人,并作出(2019)川0921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对君宏集团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归还郑强已垫付的医疗费23,966.9元。

东冠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和事发原因有异议。2.案涉光缆确属他公司管理和维护的范围,但他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光缆在2015年安装完工验收时,其对地跨度达到了安全高度(4.5米以上),且他公司在管理、维护过程中并没有降低线缆的对地高度。而经了解,当地政府曾于2017年对架空线缆下方的道路进行了升级改造,将路基进行了垫高,但在筑路过程中,无人将该情况告知光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3.若原告所诉事发经过属实,那么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是因为运输车辆超高所致(因为原告自述运输车辆在运输推土机后,离地总高度已达到4.1米,按照我国交通运输部规定,已为超限车辆),且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及原告明知车辆无法经过,完全可以采取机械分开、升高线缆等多种方式合理无安全隐患地通过。故本案实质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及原告擅自冒险和不恰当处理造成。4.若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属实,则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其诉称可知,原告的受伤是其受雇押运推土机经过事发路段时,因运输车辆驮运推土机的高度超高无法通过线缆,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心存侥幸,忽视自身安全,攀爬至车顶去移动线缆,导致其从车顶跌落至地面受伤。表明其忽视自身安全,具有重大过错,且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5.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6.申请追加案涉道路的所有人作为本案被告。因案涉道路的所有人曾对该道路进行升级改造,该行为导致原有跨路光缆的对地距离发生变化,必将导致原有光缆需调高对地距离以适应升级后的道路通行要求,但该道路的所有人在施工前后均未向光缆所有人或管理人告知相关情况,故请求追加案涉道路所有人为本案被告。6.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也应当给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而且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综上,他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王定强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蓬溪县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询问笔录、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蓬溪县大石镇至蓬溪县回水乡的公路等级为四级公路,事故地点的架空通信线路是移动蓬溪公司所有的,该线路穿越公路时低于4.5米,距离路面的高度在3.5至4.1米。被告***质证称,(2018)川09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只能作为参考。被告移动蓬溪公司质证称,(2018)川09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郑强、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君宏集团公司质证称,(2018)川09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询问笔录是安居法院依职权调取,该案已在二审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上面否定了其真实性。被告东冠公司质证称,从图纸时间看为2015年,案涉线缆跨越的道路进行过升级改造,导致公路与线缆的距离变短,因此,道路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应追加为被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系安居法院依职权调取,安居法院的案件已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与本案无关联。

2.原告提交川J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川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案涉车辆与推土机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被告久安公司名下,案涉车辆装载案涉推土机后总高度约为4.08米。被告移动蓬溪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郑强、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君宏集团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东冠公司质证称,对照片三性有异议,对车辆合计高度无异议。

3.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地照片四张、安居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二份、律师调查笔录二份、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蓬溪县回水乡新市村3社唐明建、何辉明、邓尚六家门前路段与被告移动蓬溪公司所有的通信线路相挂,原告在取线路时掉下车辆受伤;(2)原告曾于2019年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质证称,(2019)川0921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书只能作为参考。被告移动蓬溪公司质证称,照片不能显示时间;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庭询问,故对所有内容不予认可;且安居法院的案件在二审时,对唐明建、何辉明的证言亦不予认可。被告郑强、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君宏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调查笔录并非是对本案所涉事件的调查。被告东冠公司质证称,对照片有异议,事故发生于夜间而不是照片体现出来的白天;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该调查笔录应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

4.原告提交遂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遂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治疗费由被告支付,在遂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治疗费6,527.91元系由原告垫付的。被告***质证称,医疗费票据需以原件作为依据。被告郑强、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君宏集团公司质证称,对住院治疗费发票,无原件,不予认可。

5.原告提交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二手房买卖协议、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被告移动蓬溪公司质证称,产权证与借款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郑强、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君宏集团公司质证称,该操作证的使用期限为2017年12月至2023年12月,但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对不动产登记证书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是否居住于城镇还需要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佐证。

6.原告提交兰秀澡等四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平武县大桥镇大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293.68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扶养人的户籍均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移动蓬溪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原告提交遂宁市中心医院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2,303.02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票据是记账联,原告可能已在医保进行了报销。被告郑强、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君宏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病人留存联;且从内容看,原告已经将该笔费用进行医保报销,不应当将该笔费用纳入损失范围。被告东冠公司质证称,对该结算票据是否是原告住院产生,无法确认,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故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计算和赔偿,因此,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8.被告***提交四川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资格。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移动蓬溪公司质证称,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被告东冠公司质证称,证据显示为国省公路,但案涉车辆行驶的为县级公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9.本院依职权调取(2020)川0921民初973号案卷材料:蒋明武调查廖晏均笔录,本院调查廖晏均、邓尚六笔录。原告***发表意见称,廖晏均对细节的描述“没有喊***,原告就立即上车排除障碍”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对其余情况无意见,亦证实律师调查邓尚六笔录的真实性。被告***发表意见称,无意见。被告移动蓬溪公司发表意见称,对廖晏均的身份无法确认,根据其描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邓尚六的陈述表明是路面进行了加高,当时现场的线缆对地高度足够。被告郑强、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君宏集团公司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廖晏均陈述为君宏集团公司运输机械与客观事实不符,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东冠公司发表意见称,对三份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9号证据材料,本院综合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本案事故发生、案发地点情况、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居住及被扶养人生活情况等案件事实。对原告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交医疗票据原件,可能涉及已经过医保报销,其医保报销不符相应规定;因此,若原告产生了医保报销费用,应当向医保部门返还,但并不影响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损害费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作为损害范围一并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涉推土机为第三人王定强所有;原告***受雇于王定强驾驶该推土机;被告郑强向王定强租用该推土机,双方约定推土机的驾驶员由王定强提供,驾驶员的劳务费用由王定强承担。案涉川J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川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为被告***所有并由其驾驶,挂靠登记于被告久安公司名下;被告道隧集团公司系“三凤镇绕镇公路”的施工单位,由被告郑强负责联系工程涉及的机械,租用机械用于该工程的施工。

2017年9月27日,道隧集团公司在“三凤镇绕镇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员告知被告郑强工地机械需要转场至蓬溪县回水乡,郑强便联系被告***,口头约定由***运输案涉推土机到蓬溪县回水乡工地(机械上、下车自行负责),运费约为1,600元,由郑强向***支付。

当日,被告***与案外人廖晏均各自驾驶一辆挂车从“三凤镇绕镇公路”施工现场向蓬溪县回水乡转运机械,由***驾驶川J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川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载案涉推土机在前方行使(原告***驾驶摩托车跟在该车后面),由廖晏均驾驶车辆搭载一台挖掘机在后方行使。三车鱼贯而行经蓬溪县大石镇至蓬溪县回水乡路段(该路段系四级公路),至当晚11时许,车辆行至回水乡新市村3社邓尚六家侧方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上的推土机被横跨公路的架空线缆挂住,三车因此停下。车辆停下后,被告***还未及下车,未要求原告***排除障碍之时,***已主动爬上推土机排除障碍;在其用手拉下被挂住的线缆时,因线缆回力而掉至地面受伤。

***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至2017年9月30日,产生治疗费2,303.02元(预缴金额为4,000元系郑强垫付,出院退费1,696.98元)。次日,原告***到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日出院,产生治疗费32,966.93元(无出院退费);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距骨骨折,3.左足严重软组织损伤,4.左足骰骨撕脱性骨折,5.左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3、6、9、12月复查DR,直至骨折愈合;2.建议休息2月;3.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估计费用约8,000元;4.出院后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5.下地行走时间视复查情况而定;6.循序渐进功能锻炼;7.门诊随访;8.出院带药:中药外洗方5付。

2018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按工伤标准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共计1,800元。

2019年3月4日,原告***在遂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于同月14日出院,产生治疗费6,527.91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2.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骨科随诊。

2019年6月18日,***就本次事故向本院起诉君宏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本案事发路段系蓬溪县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蓬溪县大石镇至回水乡段),公路等级为4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横跨四级公路时,架空线缆的高度需达到净高4.5米。案涉挂车装载推土机后,总高度约为4.1米。案涉架空线缆的所有人为移动蓬溪公司,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与东冠公司达成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2019年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约定,由东冠公司对含案涉地区的移动线路进行线路巡检和维护管理(包括加高等)。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上路购买住房一套,并以该房办理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29年4月。***之父兰秀澡,生于1943年5月20日;***之母薛寿英,生于1945年2月20日;兰秀澡、薛寿英共生育***等5名子女。另,***之子兰启坤,生于2000年12月16日;***之女兰晓庆,生于2010年10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后,郑强共垫付医疗费23966.9元(含在遂宁市中心医院预缴的医疗费4000元);***在遂宁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均是由郑强与***垫付。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5367元,2019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4085元,2019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331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登记在久安公司名下的川J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川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予以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川J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川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予以查封,产生申请费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明确本次事故发生的状况。1.(2018)川09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事实已由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确认:2018年3月3日,案外人闵含刚驾驶挂车装载推土机的整体高度为4.1米,在行驶至回水乡新市村3社路段时被线缆挂住),结合审理查明情况,事故地点与本次事故地点一致,且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2.案外人廖晏均作为事故当天后方同行车辆的驾驶员陈述,其陈述到了案涉线缆挂住了被告***驾驶车辆上装载的推土机;3.本次事故当事人***、***的陈述;4.长年居住在公路侧方的邓尚六的陈述。综合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所驾驶车辆上装载的推土机被案涉线缆挂住,原告***上车去拉开线缆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被告郑强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工程机械由“三凤镇绕镇公路”施工现场转运至蓬溪县回水乡,并约定运输费用为1,600元。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自主性更高,更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并非被告***主张的雇佣关系。

第三,蓬溪县大石镇至回水乡段道路的管理者或所有人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本案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道路的管理者或所有人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实道路的管理者或所有人于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东冠公司要求道路的管理者或所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其行使自主选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就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言,本院作如下分析:1.就被告移动蓬溪公司与东冠公司而言。案涉线缆的所有权人为移动蓬溪公司,其应当履行对案涉线缆的维护、管理义务,在架设跨越公路、河流等地形时需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根据地形、地貌的变化及时调整架空线缆的对地高度;因移动蓬溪公司与东冠公司签署相应合同,东冠公司就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对合同中约定的线缆进行管理与维护。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案涉线缆挂住约4.1米、装载推土机的挂车,说明线缆的架空高度根本不能达到4.5米的相关规范,故移动蓬溪公司与东冠公司对引起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就被告***与久安公司而言。***作为驾驶人员,应当履行安全驾驶的职责,对路况和障碍具有注意和排除义务,其应当清楚驾驶的车辆装载推土机后,高度较高,特别是行驶在县乡道路时,更应当警惕周边地形地貌带来的障碍,但其在驾驶途中并未对横跨公路的架空线缆予以重视,对于原告***的受伤亦存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案涉挂车登记于久安公司名下,因此,***与久安公司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就原告***而言,其在同行车辆遇到突发障碍时,主动帮助排除障碍,具有好意,其行为值得赞赏;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在高处无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夜间徒手排除障碍可能发生的危险。因此,原告***自身疏忽大意,忽视安全风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行负担相应责任。4.就被告郑强、唐德公司、道隧集团公司、君宏集团公司而言。四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就第三人王定强而言,原告并未诉请王定强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移动蓬溪公司与东冠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与久安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第五,涉及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原告主张:1.医疗费:43,269.95元;2.误工费:8月×7,102.5元/月=56,100元;3.护理费:90天×167元/天=15,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10%=72,3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1,293.68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对上述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据并非报销联,原告可能已经过医保报销。但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若经过医保报销,也只是因不当报销而应当将医保报销的费用向医保部门予以返还,并不应当影响其将产生的医疗损害费用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同时,原告仅就损害赔偿的费用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根据医疗费据,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共计43,269.95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审理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亦驾驶推土机从事建设施工工作,故本院参照2019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3,315元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计算,即为:240天×53,315元/年÷365天/年=35,056.43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具体标准参照2019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4,085元,即为:90天×44,085元/年÷365天/年=10,870.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天,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具体标准根据本地实际为20元/天,即为:43天×20元/天=860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案原告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起诉健康权纠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经审理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在城镇购买住房,考虑其工作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故参照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即为:36,154元/年×20年×10%=72,3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本次事故中,原告工作状况和其在城镇购买住房的具体实际,本院统一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分别为:兰秀澡75周岁、薛寿英73周岁、兰启坤17周岁、兰晓庆8周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被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367元+25,367元/年÷5×4年+25,367元/年÷5×6年+25,367元/年÷2×9年)×10%=19,025.25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该费用为:1,800元。9.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系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为: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85,589.9元。其中,移动蓬溪公司与东冠公司连带承担20%,即为:37,117.98元;***与久安公司连带承担30%,即为:55,676.97元。

第六,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告郑强曾垫付23,966.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郑强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未予确认,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主张其在遂宁市中心医院(2,303.02元)与遂宁市中医院(32,966.93元)的费用均是由郑强与***垫付的陈述,和遂宁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显示预缴费为4,000元(出院退费1,696.98元),遂宁市中医院医疗票据无出院退费,以及郑强所提供的医疗费预缴票据(遂宁市中心医院预缴4,000元,遂宁市中医院预缴19,966.9元)等案件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垫付的费用为13,000元。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在履行时应当予以品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蓬溪分公司与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117.98元;

二、由***与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676.97元(***已垫付的13,000元在履行时予以品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元,申请费920元,共计2,332元,由***负担1,166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蓬溪分公司与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6.4元,由***与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惊宇

人民陪审员  王启和

人民陪审员  段小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胥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