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因与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及某某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4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1X4。
法定代表人:*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车间1层03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己受理。本案中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60号,本案原告住所地亦位于武汉市,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原被告共同在申请人办公场所处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将(2021)粤1403民初272号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2019年6月18日,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项目的建设确定权利义务。该被告工程建设地点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本案是因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履行引起的纠纷,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驳回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缴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