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2458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68号23幢三层3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72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72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瓦工,月工资4,000元。2020年12月2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后经认定原告上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为工伤九级。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原告曾于2022年7月26日申请仲裁,仲裁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伊利上海XX中心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完成或被告退场时止。合同还约定,原告担任瓦工,出勤22天为满勤,月工资为4,000元。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20年12月2日。当天,原告摔伤。2021年3月22日,经上海市XX局认定,原告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3月23日,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14元、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案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经其了解被告已于2021年10月18日退场,故双方间劳动关系于被告退场而期满终结。被告陈述,双方间劳动关系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且因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故其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00.80元。该会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22)办字第3768号裁决,认定被告未在原告发生工伤时为其缴纳社保,又认为难以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终结,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43元、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以及2021年10月2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183.91元、住院伙食费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该裁决业已生效。
2022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予其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查询显示,被告于2022年12月4日签收该通知书。
2023年1月18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23)办字第765号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与已审结了争议案件系重复申请为由,对案件予以撤销。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被告处工作人员电话答复,其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实际于2021年9月即已完工并退场。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对此陈述,据其了解,相关项目被告于2021年10月退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经其了解,被告于2021年10月自相关项目退场。被告则陈述,其于2021年9月自相关项目退场。故双方有关项目已完工、被告已退场的陈述一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项目完工或被告退场时终结。故虽原、被告陈述的项目完工或被告退场时间有差距,但因项目确已完工、被告已退场,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终结。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被告未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因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9、10月终结,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系以工作任务完成而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
二、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