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03民初4654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杭州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3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分包的绿地世纪城13幢1402室装修工程项目上从事瓦工岗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20年8月21日上午,原告从家中前往绿地世纪城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5月23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12**工认[2022]6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8月3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12**劳鉴工初[2022]6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致残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对于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
被告杭州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1日,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某市党校南门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杨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杨某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行颈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减压术,并于2020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右第一肋骨骨折、口腔开放性损伤;医嘱:注意休息,卧床休息为准,颈托保护下可适当下床活动,软食、凉食为主,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21年6月29日,原告杨某再次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就诊。
2022年5月23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12**工认[2022]6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杭州某公司分包了绿地世纪城13-1402装修工程项目,杨某在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8月21日,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下班途中行驶至某市党校南门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杨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右第一肋骨骨折,口腔开放性损伤。杨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2022年8月3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12**劳鉴工初[2022]6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致残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2022年9月27日,原告杨某向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杭州某公司给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38400元。2022年11月1日,该委作出泰高劳人仲通字﹝2022﹞第95号通知书,载明:“你于2022年9月2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本委未能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2022年10月10日本委向你送达《征询通知书》,你在征询回执中(泰高劳人仲征字﹝2022﹞第416号),你选择意见二: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你可自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杭州某公司未为原告杨某投保工伤保险。
诉讼中,原告杨某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系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杨某在被告分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事故,已被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被告杭州某公司并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故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负担。鉴于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认定致残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且原告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受伤前原告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限,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以及停工留薪期限,因原告系从事瓦工,而本案原告系因从事家庭装饰装修期间受伤,考虑到原告工作周期具有间隙性的特点,参照建筑行业同类别工种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其工资为5000元/月;同时,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停工留薪期限,但出院医嘱中载明须以卧床休息为主,且半年之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本院结合其工作性质、年龄因素、恢复情况等,酌定其停工留薪期限为8个月,故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00元/月×8个月=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月×11个月=55000元。关于交通费用,该项费用的支出限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共计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