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杨日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路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江多林,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蒋朝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敏,广安市前锋区观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
法定代表人:焦荣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路项目部、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致使一审关于诉讼时效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同时,本案应依法追加江多林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延娟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