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3民初497号
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万顺桥乡陉阳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6882010376。
法定代表人:杨日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喜勇,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路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金泰大厦6楼612室。
负责人:江多林,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F75A。
法定代表人:伍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敏,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紫金小区E座5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0999240187。
法定代表人:焦荣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进,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霜华,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厂汉至源海线路项目部”)、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公司”)、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海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被告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敏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厂汉至源海线路项目部负责人江多林,被告源海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厂汉至源海线路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飞、源海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直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宏顺公司明确由被告智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主体责任,被告智丰项目部、源海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货物采购合同》,原告负责给被告方承包的第三人的光伏工程项目供应导线、光缆、金具等货物一批,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至2015年12月份,原告陆续给被告方供应货物合计991,615元,之后被告共支付货款391,615元,下欠6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方承诺另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之后也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特诉至来院。
被告厂汉至源海线路项目部辩称,1.案涉项目款项已经结清,有结算清单。2.原告诉称的20,000元运输费用事实并不存在,至今未听说过。3.我方与智丰公司系分包关系。
被告智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支付货款。即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称向我方供货991,615元,但该金额只是原告单方得出,最终结算没有我方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若货款真实存在,应由签收人承担。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供货。2.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运输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无证据支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3.原告主张已过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海新能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给被告智丰公司,根据我方与智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智丰公司购买安装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2.本案纠纷发生于原告与智丰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智丰公司主张货款,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施工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我公司已向智丰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被告源海新能源公司(甲方)与被告智丰公司(乙方)签订《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乌拉特后旗那任务布尔嘎查—青山工业园的源海新能源110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图纸中标明的所有线路土建、安装工程(含所有材料)。合同尾部:被告源海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文刚在合同甲方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智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江多林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被告智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江多林自认其挂靠被告智丰公司,借用智丰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为保障经营,江多林私自设立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路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
2015年10月,原告宏顺公司(乙方)与被告厂汉至源海线路项目部(甲方)签订了《电力工程货物采购合同》,合同落款处张景生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江多林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厂汉至源海线路项目部于原告处购买导线、光缆、金具等货物,合同价格为1,845,178.7元,合同后附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及报价表。2016年8月17日,张景生与江多林签订《张景生材料款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张景生签字并捺印,确认材料款共计1,026,450.8元,江多林已付813,200元,尚欠213,250.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结算明细中所指材料款系本案案涉工程材料款,张景生为原告公司员工,负责销售工作;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之间货款结算由江多林支付给张景生,再由张景生转交给原告宏顺公司。
另查,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厂汉至源海线路项目部、智丰公司、源海新能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应由本院管辖,将该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张景生于2016年8月17日就与江多林对案涉材料款进行结算,原告也在庭审中自认先前货款结算是先由张景生收取再转交给公司,结算明细上系张景生本人签字捺印。因此,原告宏顺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就应知道自身权利已被侵害,但原告直至2019年11月6日才主张其权利,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和其他情形的相关证据,其诉讼已超过三年。故,被告智丰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中军
人民陪审员 李世蓉
人民陪审员 彭海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