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项目部、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802民初500号
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乡陉阳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晁立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芝,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项目部。
负责人:江多林,系项目部经理。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刚,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紫金小区E座5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温雁平,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项目部、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电力工程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原告负责给被告方承包的第三人的光伏工程项目供应导线、光缆、金具等货物一批,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至2015年12月份,原告陆续给被告方供应货物合款991615元,之后被告方共支付货款391615元,下欠60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方并承诺另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之后也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直至付清款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项目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项目部(甲方)签订了电力工程货物采购合同,合同中第六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项目部及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金泰大厦6楼612室。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项目部负责人江多水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项目部是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一个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青山工业园区光伏发电厂源海新能源110KV输电线路安装工程,项目部设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青山镇,合同甲方是项目部,甲方所在地就是乌拉特后旗。
因原告与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项目部所签订的电力工程货物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甲方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项目部,项目部是设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青山镇。综上,二被告所在地和合同约定管辖地均不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范围,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剑波
审判员  张学枚
审判员  刘柯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