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540号
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万顺桥乡陉阳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6882010376。
法定代表人:杨日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喜勇,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F75A。
法定代表人:伍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敏,广安市前锋区观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紫金小区E座5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0999240187。
法定代表人:焦荣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进,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多林,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顺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公司”)、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海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内0802民初6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川16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宏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川16民终308号民事裁定,以本院原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江多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宏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被告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敏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源海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被告江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宏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直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货物采购合同》,原告负责给被告方承包的第三人的光伏工程项目供应导线、光缆、金具等货物一批,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至2015年12月份,原告陆续给被告方供应货物合计991,615元,之后被告共支付货款391,615元,下欠6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方承诺另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之后也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特诉至来院。
被告智丰公司辩称,1.他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支付货款。即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称向他公司供货991,615元,但该金额只是原告单方得出,最终结算没有我方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若货款真实存在,应由签收人承担,他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供货。2.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运输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无证据支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3.原告主张已过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海新能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他公司发包给被告智丰公司,根据他公司与智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智丰公司购买安装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2.本案纠纷发生于原告与智丰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智丰公司主张货款,他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施工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我公司已向智丰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多林辩称,1.2016年8月17日,原告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从原告的起诉时间看,已过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假如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货款已支付完毕,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江多林已进行货款结算,欠款金额为213250.8元,在当天已支付13250.8元,于2016年10月28日已支付20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且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景生已签署了收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被告源海新能源公司(甲方)与被告智丰公司(乙方)签订《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乌拉特后旗那任务布尔嘎查—青山工业园的源海新能源110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图纸中标明的所有线路土建、安装工程(含所有材料)。合同尾部:被告源海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文刚在合同甲方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智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江多林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被告智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江多林自认其挂靠被告智丰公司,借用智丰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为保障经营,江多林私自设立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路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智丰公司对江多林的该意见予以认可。
2015年10月,原告宏顺公司(乙方)与厂汉至源海线路项目部(甲方)签订了《电力工程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落款处张景生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江多林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厂汉至源海线路项目部于原告处购买导线、光缆、金具等货物,合同价格为1,845,178.7元,合同后附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及《报价表》。《报价表》尾部有书写内容“另加贰万元运费江多林”。江多林在诉讼中否认《报价表》尾部签字为其所书。
2016年8月17日,张景生与江多林签订《张景生材料款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张景生签字并捺印,打印部分载明:材料款共计1,026,450.8元,江多林已付共计813,200元包括:材料款400,000元光缆200,000元运费13,200元损失费200,000元欠材料款213,250.80元(材料款总价1,026,450.80-已付813,200)。该《结算明细》页面下端手写载明“在上述签字后,江多林付材料款13250.8元(转账给姜昆),截止2016年8月17日,江多林共欠材料款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江多林、张景生均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张景生另在手写部分的20万元金额上捺印、并在手写部分下方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结算明细中所指材料款系本案案涉工程材料款,张景生为原告公司员工,负责销售工作;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之间货款结算由江多林支付给张景生,再由张景生转交给原告宏顺公司。原告仅认可江多林已付货款40万元,并称张景生无权代表原告公司认可赔偿对方损失。被告智丰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诉讼中,被告江多林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乌拉特后旗源海光伏电站输电线路材料款江多林现金二十万(施庆林拾万、姜昆拾万)收款人:张景生此项工程材料款已付清2016年10月28号”。张景生在本案原审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否认该《收条》中的“张景生”为其亲笔所签。原告宏顺公司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后,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号”、收款人为“张景生”的《收条》原件上落款部位“张景生”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张景生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被告江多林主张已按上述《收条》中的内容,实际转账支付姜昆货款10万元、支付施庆林货款10万元,本院在本案重审第一次开庭时责令其提交转款依据,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是现金支付、不能提供转账依据。
另查,2019年1月18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河北宏顺公司与智丰公司等3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已收到,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要求河北宏顺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19年3月19日,临河区法院办案人员向“江多水”(根据身份证号码比对,实为江多林)询问了与本案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张景生于2016年8月17日就与江多林对案涉材料款进行结算,原告也在庭审中自认先前货款结算是先由张景生收取再转交给公司,结算明细上系张景生本人签字捺印。因此,原告宏顺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就应知道自身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但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3月19日向江多林询问了与本案有关情况,故原告的起诉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再次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采购合同》为江多林以智丰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路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江多林系借用被告智丰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智丰公司并未设立该项目部,亦未授权允许其刻制项目部印章,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为江多林个人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智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故江多林以智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对智丰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江多林个人承担。原告公司仅认可张景生代表其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与江多林所作《结算明细》中的结算总金额1,026,450.8元,对于对其公司不利的赔偿损失以及张景生个人认可的已付款部分均不予认可。但代表原告公司与江多林签订《采购合同》、办理结算、收取货款的均系张景生,张景生的上述行为足以使被告江多林确信其有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结算的外观表象,原告不能仅选择性认可对其有利部分,而不认可对其不利部分。且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张景生于2016年8月17日所签署《结算明细》对原告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以该份证据作为评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根据《结算明细》,被告江多林尚欠货款20万元。江多林主张其已向姜昆、施庆林支付了上述款项,且张景生已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在本案原审一审程序中,经本院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经鉴定无法判断该《收条》是否是张景生本人所签,被告江多林又未提供其实际向姜昆、施庆林支付上述款项的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因《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其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运费,因被告江多林否认《报价表》中的增加运费内容为其所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为江多林所书写,且张景生于2016年8月17日代表原告公司与江多林结算时确认运费13,20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源海新能源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相对方,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将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路项目部列为被告,但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该项目部并非智丰公司所设立,故对原告要求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江多林负担4300元,由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升超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南
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张文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