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路项目部、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802民初6441号

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6882010376。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路项目部。

负责人:江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F75A。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0999240187。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宏顺电力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路项目部、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诉某,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电力工程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原告负责给被告方承包的第三人的光伏工程项目供应导线、光缆、金具等货物一批,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至2015年12月份,原告陆续给被告方供应货物合款991615元,之后被告方共支付货款391615元,下欠60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方并承诺另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之后也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直至付清款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路项目部辩称,我方认为该案应由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区法院即甲方所在地法院予以管辖。因甲方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广安市××区,故请求临河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没有审理该案的相应依据,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移送。

被告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运费,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恳请对被答辨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与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电力工程货物采购合同》,应由其合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该合同履行实际与我方无关。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2、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乌拉特后旗源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含所有材料)。被答辩人系由承包人自行与其签署《电力工程货物采购合同》,而与答辩人未签署合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同时,被答辩人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或违法分包人。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起诉答辩人;3、退一步讲,就算被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承包人及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被答辩人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部支付所有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宜,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货款、运费及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直至付清款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之诉求。就答辩人而言,此举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后,仍起诉被答辩人,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汉至源海110线路项目部、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按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即四川省广安市××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甲方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区且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四川省广安市××区,故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预交100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