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5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1号颐和大厦A1栋1101-1106房。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湘湖路与泰时巷交汇处401房。
法定代表人:李心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斌,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筑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豪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豪迅公司预先收取订金时,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项目就电梯的型号、尺寸、参数、配置等合同关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协商过程中因该部分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导致合同未能订立,而一审法院仅依据豪迅公司预先收取了订金即贸然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口头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预先收取的15万元款项性质为“订金”,并非《合同法》第145条中规定的“定金”,不适用定金双倍罚则,在合同未订立的情况下,其预先收取的15万元订金应返还建筑装饰公司。3、在合同未订立且豪迅公司无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全额返还其预先收取的订金,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双方从开始沟通电梯设备采购事宜至双方停止采购事宜的磋商时间间隔仅2天,且双方未能就电梯的型号、尺寸、参数、配置等关键性证据达成一致之前,豪迅公司是无法向第三方采购符合要求的电梯,豪迅公司主张其已提前向案外人订货并支付定金不符合电梯行业的交易逻辑。在2018年5月5日双方已经就电梯参数产生严重分歧且最终很可能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情况下,豪迅公司主张其2017年3月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包含2018年5月建筑装饰公司定制的电梯,于2018年5月6日仓促向案外人甘肃西电子电梯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变更协议书》明显不符合常理,违背交易习惯。双方就电梯采购事宜磋商时间极短且建筑装饰公司及时发出停止磋商的指令,而豪迅公司主张的损失性存疑,缺乏合理合法的解释,实际并未遭受任何的实际损失。
豪迅公司答辩称:1、建筑装饰公司称述的事实是断章取义,很多情节均存在隐瞒行为;2、建筑装饰公司称豪迅公司提供不了设备,其实该设备是常见设备,任何生产厂商都可以生产制作安装,不存在建筑装饰公司称述的情况;3、建筑装饰公司称定金的支付系豪迅公司的要求,事实是建筑装饰公司多次催要合同并主动交的定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装饰公司立即返还豪迅公司货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迅公司系经营销售电梯、电梯配件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24日,建筑装饰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豪迅公司提出采购电梯事宜。2018年5月4日,建筑装饰公司向豪迅公司支付了订金15万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上述订金给付后,为了解电梯尺寸等具体参数,豪迅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建筑装饰公司工程现场查看,此后也一直在就电梯的尺寸、型号等与建筑装饰公司进行协商。2018年5月8日,建筑装饰公司通知豪迅公司暂停电梯采购事宜,其后要求豪迅公司返还订金。但至今豪迅公司尚未返还上述订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但建筑装饰公司向豪迅公司支付了采购电梯的订金,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建筑装饰公司诉称豪迅公司无法生产符合其要求的电梯型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建筑装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但实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建筑装饰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豪迅公司返还订金,于法于理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70元,由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2013)朝民初字第301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未就电梯参数、规格达成一致,合同未成立。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主动与被上诉人豪迅公司联系,并告知项目参数、电梯配置要求,豪迅公司到工地实地测量后,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订金15万元,豪迅公司收到15万元款项后,双方就电梯规格进行充分协商与沟通,豪迅公司根据建筑装饰公司的要求出具设计图纸、发送合同文本给建筑装饰公司,合同文本约定15万元为定金,建筑装饰公司未对合同文本提出异议,应认定合同已成立。而建筑装饰公司在豪迅公司出具设计图纸和排产后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契约精神,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5万元订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3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邓 安
审判员  孟庚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雪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