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民申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1号颐和大厦A1栋1101-11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湘湖路与泰时巷交汇处401房。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文本系被申请人事后伪造,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事后伪造的合同文本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磋商期间所实际发送的合同范本;(二)采购磋商前申请人支付15万元款项时明确声明该预付的款项为订金,被申请人一审答辩中亦明确认可该款项为订金。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豪迅公司提交意见称,建筑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装饰公司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由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必须说明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且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的规定。因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成立,且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故申请人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但双方就电梯规格进行了充分协商与沟通,建筑装饰公司向豪迅公司支付了采购电梯的订金,实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建筑装饰公司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豪迅公司返还订金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筑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曾群山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