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赛诺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工业园中兴路3幢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大洼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赛诺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赛诺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合同,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庭审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付清欠款。2020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有甲方的书面认可,开具3%的起重机增值税专用发票,财会部门审核支付,被上诉人开庭前一天开具发票,未将发票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也无法审核具体数额,至于如何维护设备也无上诉人的书面认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履行合同。所以,一审认定支付被上诉人维修款60,63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损失。
山***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自涉案承揽合同签订后,就一直委派和法光驻守在上诉人处,维护上诉人起重机的正常运转,上诉人与山东新煤***输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煤格林尼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个合同中所维修保养的起重机分别布置在山东新煤机械有限公司的新厂和旧厂两个厂区内,在2019年至2021年两年的合同内,仅被上诉人一家单位对涉案合同中的起重机进行维护保养的,没有第二家单位进行维修保养。上诉人称只签了合同,没有履行是完全违背事实的,被上诉人完全有证据证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上诉人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8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8,82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起重机维修合同》、于2020年1月3日签订的《起重机维护清包工合同》,两份合同的维修费用均为297,000元,总额为594,00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533,369元,并交付给被告;当庭带来另外9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欲交付被告,被告代理人认为发票应当交付被告财会部门,由财会部门来确定发票及具体的欠款数额。被告提交往来明细、转账明细及收据,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533,369元。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提交的《起重机维修合同》与《起重机维护清包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具有相应资质,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护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被告购买原告的配件款36,369元,但无证据提交,被告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未开具发票的货款应当开具发票,并经被告财会部门审核后才应付款,但原告当庭已提交发票,可随时交付被告,为了减轻原被告双方的诉累,被告收取发票后应当立即付款,考虑到交付发票和当前因疫情引起的较困难的经济形势,可适当延长被告的付款时间。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533,369元,剩余60,631元未支付。被告另应支付以60,63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赛诺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款60,631元;二、被告山东赛诺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本金60,63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申请费920元,由被告山东赛诺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证人陈述其均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负责案涉合同约定的起重机的维修保养工作,但不负责签订合同,对案涉结算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能够证实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对涉案的起重机进行了维修保养,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三个证人均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便证言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案涉合同已经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有甲方的书面认可,开具3%的起重机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部门审核支付,但开庭前据代理人了解,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被上诉人提交**与上诉人一方负责设备的***的通话录音,证实在维修保养期间已经进行了维修保养的义务,并且有维修人员和法光常驻在上诉人处,以及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待证实,即便上诉人的确有一名工作人员叫***,且负责与被上诉人公司对接,此录音也无法证实通话人员就是***。对其证实的目的有异议,从通话录音看,主要涉及到是付款的问题,但刚才**在作证时称其并不清楚新煤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维修费结算的办理过程,催要维修费不应该是**负责。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通话录音的内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证人证言的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已经派维修保养人员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结合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的录音内容,被上诉人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开具发票的货款应当开具发票,并经其财会部门审核后才应付款,但被上诉人一审中已当庭提交发票,可随时交付,且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亦相符,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已经届满,被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应支付相应款项但未及时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适用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山东赛诺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山东赛诺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