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乡杏圪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赛诺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工业园区中兴路3幢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珂,***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源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赛诺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516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聚义集团公司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根据此名称确定合同签订地点。此约定系约定不明”错误。理由如下:一、《设备买卖合同》在聚义集团公司已经实际签署,“聚义集团公司”是一个确定且双方均明知的地点;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关键字“聚义集团”查询可知,聚义集团公司有此仅此一家。故双方约定的“聚义集团公司”是确定且唯一的地方,约定应属有效。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赛诺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赛诺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富源煤业有限公司向其购买了矿用防护产品,其履行发货义务后,上诉人尚有货款5402723.51元经催要后未向其支付,因而形成诉讼。本案系因履行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并载明签订地点为:“聚义集团公司”。上诉人主张,“聚义集团公司”即为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查,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在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与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灵石县,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合同双方对于由该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具有合意和预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双方约定,由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5165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杰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