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嘉诚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贵州嘉诚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13857号
原告:贵州嘉诚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90778487C。
法定代表人:刘兰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滔,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虎门巷9号华谊苑11单元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54283393。
法定代表人:陈久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嘉诚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嘉诚公司)诉被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深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滔,被告深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服务的清镇丹山别苑小区提供垃圾清运服务,期限四个月,清运费为20000元,即每月5000元。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三个月的垃圾清运服务,垃圾清运费共计15000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宏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并非不支付垃圾清运费,根据公司规定,原告需要提供合同及其清运垃圾的照片,但原告无法提供,故被告公司无法支付费用;2.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月标准已超过现被告公司向负责清运的公司支付的费用,被告公司人员也是才接手此事,故对原告之前的服务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为位于清镇市丹山别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2020年7月,被告公司丹山别苑小区经理邹宏恩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丹山别苑小区提供垃圾清运服务,服务费用为每月5000元。原告遂于2020年7月22日起为该小区提供垃圾清运服务至同年10月23日,共三个月。在原告提供服务期间,曾将拟定的相关服务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邹宏恩,邹宏恩称需向公司走流程为由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后因邹宏恩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又向被告公司接任的经理赵明杰发送书面合同,但亦未能签署该合同,后赵明杰离职。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原告服务期间的费用,2021年3月,原告公司员工、赵明杰与被告公司肖姓经理共同协商付款事宜,在此次协商过程中,为确认原告服务事宜电话联系了邹宏恩。在协商中,赵明杰及邹宏恩均确认了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三个月的垃圾清运服务、清运服务费用为15000元的事实,但被告公司肖姓经理未予处理。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被告认可邹宏恩、赵明杰确系该公司时任丹山别苑小区的经理,且其代理人以才调过来为由,称对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为丹山别苑小区提供垃圾清运服务的人员不清楚,但认可该期间被告公司的确未支付过垃圾清运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为丹山别苑小区提供垃圾清运服务的事实,已有时任被告该小区经理邹宏恩、赵明杰进行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期间该小区提供垃圾清运服务的主体亦无法明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的规定,被告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应视为对原告提供垃圾清运服务的事实进行确认。关于费用问题,虽双方无书面合同,但在原告分别向邹宏恩及赵明杰发送的合同文本中对于费用的约定均为每月5000元,该二人对该费用标准均未提出异议且也予认可,该二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原告共计提供了三个月的垃圾清运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服务费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的现为该小区提供垃圾清运服务所产生的费用比原告低的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嘉诚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 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甘 露
书 记 员  孔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