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民申5838号
再审申请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三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弘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7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及违约金的认定及分配是否妥当。双方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以及北京弘高公司在工程未完工亦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退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依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青岛三利公司的主张,依法判令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等鉴定机构鉴定后并出具鉴定意见,虽北京弘高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且双方均已参与了鉴定程序,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答疑,鉴定意见亦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据此认定上述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北京弘高公司的施工系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重要因素,原审据此认定北京弘高公司应对其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依据约定,青岛三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装饰材料的验收、施工图等技术资料审定及施工流程等方面均负有相应责任,而根据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有板材等装饰材料、施工不当等原因,原审据此认定青岛三利公司亦应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原审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另有其他单位参与施工,且虽部分施工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不必要拆除重做等事实,酌定青岛三利公司与北京弘高公司承担质量问题责任的比例为6:4,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的原因既有北京弘高公司施工不当而进行部分拆改的因素,也有青岛三利公司在北京弘高公司施工过程存在设计图纸变更的因素,同时还存在其他单位也参与公寓楼其他工程施工而导致工期延后的因素,故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系各方因素造成,而非北京弘高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原审据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将北京弘高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调整为合同约定总造价的10%,亦无不当。 综上,青岛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召亮
书记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