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12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782932X0。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麟,辽宁渡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霆,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鲁0214民初1625号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案由定位错误。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与三利集团《住房合同》纠纷案,错误定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第一自然段),双方签订的是《住房合同》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正是这一“错误定位”引导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本案系重复起诉,实际上(2020)鲁0214民初5693号(一审)、(2021)鲁02民终13306号(二审)仅是针对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折旧费进行了判决,并未对其应该承担的违约金进行处理,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20)鲁0214民初5693号(一审)、(2021)鲁02民终13306号(二审)法院已查明案涉《住房合同》真实有效,《住房合同》与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关于入住公司住房的申请及承诺》本身亦约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合同中第四十四条约定:“乙方出现下列行为时……(二)单方离职不在甲方继续工作的……缴纳的住房押金和住房信誉保证金全部转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折旧费及违约金。”因此,双方均应当受到《住房合同》之约束,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住房合同》中的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违约赔偿责任的相关给付方式已在双方订立的《住房合同》中有所规定。故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与折旧费不冲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52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与前诉即(2020)鲁0214民初5693号(一审)、(2021)鲁02民终,13306号(二审)民事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判断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首先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其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前诉与后诉均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故诉讼标的亦相同。同时,(2020)鲁0214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2021)鲁02民终1330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均已生效,已认定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房押金转化为违约金的主张,未予采纳。现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又以同样的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52600元,其诉讼请求的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20)鲁0214民初5693号民事案件(一审)、(2021)鲁02民终13306号民事案件(二审)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