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学,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并非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不能根据借款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不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宗传波、邵守许分别签订《授权委托书》,由宗传波、邵守许代被上诉人分别出借款项给上诉人,宗传波、邵守许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产生争议通过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对上诉人有约束力。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嵇焕飞
审 判 员 李军玲
审 判 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晓丽
书 记 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