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澳**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4307号
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782932X0。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621493Q。
法定代表人:李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澳**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杨海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德、邢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9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2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原告曾多次派人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澳**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运行正常后三日内付清货款,设备在2004年1月初完成安装,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07年1月期满,原告在长达十五年的期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供水设备,合同总价款238000元,并约定从安装结束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合同生效后三日内,需方付给供方定金30%,提(交)货时付50%,安装运行正常后三日内付清15%,余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按合同额计算50%的违约金,并按违约额的日5‰计算赔偿对方的损失。
原告提交设备巡检记录卡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义务,设备运行后,原告一直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且设备一直运行良好。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跟本案无关。该设备巡检记录卡实际是产品服务卡,是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为其产品向用户提供的服务记录,从主体上看与本案原告无关,从内容上看该服务卡的内容仅仅是对设备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同时根据需要对设备进行保养,并不涉及货款结算等权利主张。2006年,澳**大厦已转让给山东高速公司,该大厦的维保记录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提交设备货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设备款48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就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对账,该对账单原告未确认。
原告提交催款告知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敬告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再次敬告函一份、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两份,证明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48000元。被告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诉讼时效最晚已于2007年1月份届满,原告该组证据中的邮件是在2009年8月份发出,已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9年8月8日催款函,主体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该文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被告。2013年4月12日的敬告函,该函主体同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虽然邮件跟踪记录显示妥投,但与实际不符,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签收过该邮件,并且该敬告函是在超出诉讼时效后发出,该敬告函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2015年4月10日的再次敬告函,被告未收到。2017年4月7日的律师函的投递情况,原告未提供邮政部门的查询回执,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收到,从被告记录看未收到过该函件。2019年4月6日的律师函,从原告提交的查询回执看,该律师函未投递给被告,已退回给原告。
原告举证时称涉案设备安装、运行日期为2005年6月。原告提交的设备巡检记录卡显示,2006年11月24日,设备运行状况正常,设备保养记录良好。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权利主张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自认设备安装、运行日期为2005年6月,根据双方合同签订的合同,交货时付50%,安装运行正常后三日内付清1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向被告主张付至95%的货款的诉讼时效于2007年6月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5%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于2008年6月届满。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权依法不予保护,其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因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权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荣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