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鲁02执复21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园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渡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执303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鲁0214执3039号】过程中,***要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城阳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于2022年3月31日向城阳法院尾号为3039号账户转账84万元失败,于2022年4月27日向386228400247064216769账号转账84万元失败,于2022年4月28日将84万元转账至城阳法院(2021)鲁0214民初2443号案件对应的6228400247064216769账号中,该案款现被城阳法院另案保全冻结。被执行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城阳法院正式立案前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2年9月28日,城阳法院作出(2022)鲁0214执30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强制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城阳法院(2022)鲁0214执3039号执行裁定书,指令城阳法院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1.一审生效的(2022)鲁0214民初244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必须通过执行程序解决。2.一审裁定认定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适用《执行规定》第16条驳回执行申请,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时已经逾期一个月,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84万元本金及利息,一审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已经完成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错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申请法院执行符合法律程序且已经通过立案审查,一审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错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84万元调解款的诚意,也未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被执行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21)鲁0214民初2443号民事调解书无需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且被执行人已经支付完毕相应案款。本案当事人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巨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已将案款支付至法院的案款账户中,如果***已经合法取得了上海巨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本案的债权,只需要在领取案款时提交相应证据。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经多次调整后,涉案案款成功转入法院账户,并非被执行人逾期。被执行人在约定期内转账失败是客观原因导致。被执行人在另案(2022)鲁0214民初4390号案件中申请保全与本案无关,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另案中的合法权利,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不能仅以此推论被执行人无诚意。
本案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22年3月9日上海巨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2443号调解书项下的84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2.债权转让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已经邮寄给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上海巨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的事实告知了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3.顺丰快递签收底单打印件两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告知被申请人,信件已经由法务部经理***签收,该债权转让在2022年4月4日已对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有权对该84万元债权及利息向法院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文件确实收到了但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考量,债权是否真实转让,受让人是否真实存在,申请人没有向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上海巨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大量的诉讼案件,并且已于2020年6月12日吊销,所以考虑到后续相关权利义务关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只能按照调解书的事项将案涉款项交于法院账户。
被执行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上海巨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鲁0214民初24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巨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A区产业园公租房西单元地上15-28层内装饰工程工程款840000元并打入法院指定账户,如未按期足额支付,被告须承担以8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可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二、双方再无任何纠葛。”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复议审查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本案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四)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五)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21)鲁0214民初2443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履行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经核实,被执行人于2022年3月31日向城阳法院尾号为3039号账户转账84万元失败,2022年4月27日转账失败,2022年4月28日将案款成功转账至城阳法院账户中。被执行人在付款期限前已尝试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但是因客观原因导致付款延迟,且在本执行案件正式立案前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城阳法院裁定驳回***的强制执行申请,处理妥当,本院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执30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