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将台乡明台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刘玉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雄,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勤,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恒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钢铁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冉,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立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恒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被上诉人佳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雄、杨小勤、原审第三人恒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02937.3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至在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0293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是《石嘴山市恒丰(王旭贵)工程资金支付情况》(以下简称《支付情况》),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佐证《支付情况》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明显错误。(一)在原审的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及彩板房工程建设合同》,虽然没有其他项目的合同,但是施工过程增加新的工程项目未签订合同,最后再对所有的工程进行结算,这并不违反交易习惯。不能因为所干的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全部否认。(二)《支付情况》中对于原审第三人所干工程项目、合同总价、预付款、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质保金、扣除金额、欠付金额每一项都清楚明确,在最后的确认人一栏中有被上诉人经办人员李忠雄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这一份《支付情况》可以视为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工程确认及结算。在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李忠雄正好是该支付情况上签字的确认人,其明确支付情况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在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陈述公章是原审第三人的法人偷盖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法庭给予被上诉人报案时间,但被上诉人没有报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称公章是偷盖的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持。(三)上诉人提供的《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及彩板房工程建设合同》上面第一页有手写的部分,对于A、B两个项目的面积乘以各自的单价得出来的数额与《石嘴山市恒丰(王旭冉)工程资金支付情况》中第1页和第2页的数额完全吻合,分别是605191.6元和368463.7元;这也进一步证实《支付情况》的真实性。(四)被上诉人自己在答辩中辩称“《支付情况》是为了向有关部门汇报项目实施情况,其工作人员梳理的这份草稿……”如果真的存在项目工程是由其他人施工的,作为项目主要负责人的李忠雄是清楚的,肯定是进行区别的,不会全部归纳在上诉人的项目内。综上,《支付情况》是客观真实的,不需要再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原审判决第9页认定“马铃薯贮藏窖通道大门、贮藏窖新增加边、将台淀粉库女儿墙由程辉完成,智能温室苗床边由史维生完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的其与程辉、史维生等人签订的合同证实《支付情况》中有些项目是由他人完成,但是这些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履行无法核实,仅有合同和收据,没有双方的结算单,该两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建设工程发票。其次,这些付款的项目都是在2012年,是在2014年1月15日的《支付情况》之前,即使真的存在工程是由案外人施工,也不排除这些项目是由原审第三人和案外人共同完成,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最后,《支付情况》中已经在第三页生活区工程中扣除9094元,在第四项贮藏窖人工费中扣除188800元,在第九项智能温室苗床加高中扣除63000元,即使真的存在由他人施工的部分应该就是《支付情况》中扣除的金额,而不应该是被上诉人和他人签订合同的金额。三、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31日,被告还替第三人向希格玛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宁夏众合分所支付审计费3000元”是错误的。首先,该3000元的支付没有原审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审第三人委托被上诉人支付;其次也无法证实该3000元的审计费应该由原审第三人支付,不排除被上诉人和希格玛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宁夏众合分所有业务合作关系。四、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出具《委托收款书》,被告向程辉支付维修费40000元”也存在错误。原审第三人的法人是出具了《委托收款书》,但是该委托收款书中写明的名字是“陈辉”而并非是“程辉”。退一步讲即使真的存在2016年1月18日向程辉代付维修费4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也不反对从802937.3元的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最后,经与第三人的法人王旭冉确认,史维生是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工程工地上的管理人员,程辉是史维生的外甥,该两人都是替恒峰公司干活,该公司向该二人支付过劳务费以及材料款,故,我方认为即使该二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也是代表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错误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佳立公司辩称,一、原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佐证《石嘴山恒丰工贸(王旭冉)工程资金支付情况》的客观真实性的处理正确,上诉人认为此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依据的仅是一份《石嘴山恒丰工贸(王旭冉)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该表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工程款支付情况的依据,第三人更不能将该表作为向上诉人转让债权的依据。该表错误有1.第三人和上诉人称该表形成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但按照第三人的付款指令,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还通过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向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夏众合分所支付了3000.00元审计费;按照第三人的委托收款书,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向程辉支付了40000元。《石嘴山恒丰工贸(王旭冉)工程资金支付情况》没有包括这43000.00元。2.该表“欠付”金额列合计数字错误。最后合计金额应是“513150.97”元,而不应是该表所列的“576150.97”元。该表中“欠付”金额列的合计金额多了63000元。3.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共2259000元。但该表“预付”金额“276000”元和“已付工程款”金额“1892000”元两项相加仅为“2168000”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少统计了91000.00元。4.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垫付维修费共计306698元,这些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并从第三人向上诉人转让的工程款债权金额中扣除。但该表“扣除金额”仅为260894.00元,少扣除维修费45804.00元。5.2012年6月13日,被上诉人(甲方)与程辉(乙方)订立《贮藏窖窖门制作安装等合同》,被上诉人马铃薯贮藏窖窖门的制作与安装(84付×1700元/付=142800元)、马铃薯贮藏窖通道大门(6付×4000元/付=24000元)、将台淀粉库女儿墙(25000元)、贮藏窖新增加边(30968元)均是由程辉完成的,不是由第三人完成的;2012年7月10日,史维生(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订立《智能温室苗床维修合同》,智能温室苗床加边,合同总价约为84000.00元,是由史维生完成的,不是由第三人完成的。但该表第5、6、8、9、10项却将程辉、史维生完成的这些施工项目列入其中,该表将被上诉人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多算了306768.00元(142800+24000+25000+84000+30968.00=306768.00)。6.该表中的第3项“生活区工程”指的就是《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及彩板房工程建设合同》中的彩板房工程。按照该合同约定,彩板房工程造价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255元/m2;但在该表中是按350元/m2计算的。7.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尚未最后确认,该表将“合同总价”列为“3231831.3”元没有依据。8.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质保金”金额未确定,该表将“质保金”列为“226786.33”元没有依据。为了向有关部门汇报项目实施情况,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便梳理出《石嘴山恒丰工贸(王旭冉)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这份草稿,准备交给公司财务部门,以便于公司内部相互对账使用。此时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旭冉到被上诉人单位办事见到了该表,便私自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办公室拿走。其二,既然第三人于2014年1月15日已拿到该表,其直接起诉简单快捷,但为什么至今不直接起诉,而是以债权转让的名义交由***于2019年4月17日起诉。第三人对涉案工程的相关事项主要是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旭冉办理的,但王旭冉始终未到庭,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涉案有关事实并不清楚。上诉人和第三人显然恶意串通,有意隐瞒真实情况,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其三,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称已将第三人交付其的证据全部提交法庭,而被上诉人提交了十二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情况尚未最后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其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石嘴山恒丰工贸(王旭冉)工程资金支付情况》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802937.3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要依据,但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佐证该表客观真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金额为802937.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判决认定“2012年6月13日,被告佳立公司与程辉签订《贮藏窖窖门制作安装等合同》,工程由程辉完成。2012年7月10日,史维生与被告佳立公司签订《智能温室苗床维修合同》,工程由史维生完成”正确,上诉人认为此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第三人多次明确这些施工项目不是由第三人完成的,与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无关,完全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三、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31日,被告还替第三人向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夏众合分所支付审计费3000元;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出具《委托收款书》,被告向程辉支付维修费40000元”正确,上诉人认为此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按照第三人的付款指令,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向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夏众合分所支付了3000元审计费;按照第三人的《委托收款书》,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向程辉支付了40000元。这都是客观发生的事实,第三人对此清楚;上诉人根本不了解此事实,也不应当否认此事实。王旭冉在《委托收款书》将“程辉”错写为“陈辉”,而将此《委托收款书》交给被上诉人的就是“程辉”而非“陈辉”,被上诉人按照第三人的《委托收款书》向“程辉”支付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程辉”与“陈辉”姓氏文字的区别否认被上诉人按照第三人的《委托收款书》支付40000元的事实毫无意义,相反体现了其违背事实、无理狡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恒峰公司述称,1.资金核对表不是我私自拿走的,当时我和李忠雄对完账,盖章后我拿走的;2.部分工程是史维生和程辉干的,但该二人是以我公司名义干的,不是以个人名义干的。我支持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2937.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0293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恒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恒峰公司将其在被告佳立公司拥有的债权802937.3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恒峰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被告佳立公司。2019年4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王旭冉代表第三人恒峰公司与被告佳立公司签订《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及彩板房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第三人恒峰公司为被告佳立公司进行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工程和彩板房工程施工;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工程由被告佳立公司提供材料,第三人恒峰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每平方米15元,以展开面积计算;彩板房工程由第三人恒峰公司包工包料方式施工,每平方米255元,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工程和彩板房工程均以实际面积决算。2011年10月1日,被告佳立公司与第三人恒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恒峰公司为被告佳立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第三人恒峰公司包工包料,36米×22米按每平方米650元价格计算,32米×16米、19米×8米均按每平方米550元价格计算,合同暂估价880000元,竣工验收后按实际面积结算。第三人恒峰公司还为被告佳立公司加工预埋件,未签订合同、未约定价款。
还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佳立公司与程辉签订《贮藏窖窖门制作安装等合同》,约定马铃薯贮藏窖窖门的制作与安装(84付×1700元/付=142800元)、马铃薯贮藏窖通道大门(6付×4000元/付=24000元)、贮藏窖新增加边(30968元)、将台淀粉库女儿墙(25000元)均由程辉完成。2012年7月10日,史维生与被告佳立公司签订《智能温室苗床维修合同》,约定智能温室苗床加边合同总价为84000元由史维生完成。2015年7月31日,被告还替第三人向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夏众合分所支付审计费3000元;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出具《委托收款书》,被告向程辉支付维修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拘束力。但根据本院对原、被告现有证据的认定,被告未拖欠第三人工程款802937.30元,即第三人对被告无工程款802937.30元的债权可言,第三人基于该债权实施转让行为,虽合法有效,但效力不及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2937.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与佳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恒峰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恒丰工贸工程付款明细一份,证明:《石嘴山市恒丰(王旭贵)工程资金支付情况》是真实的。2.农行取款业务回单六份,证明:史维生、程辉二人是代表公司付款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佳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明细没有经被上诉人确认,也不能反映和本案的关系。该明细表头的“丰”与“峰”不同。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证据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二达不到恒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条件其中之一为存在有效的债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恒峰公司与佳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债权。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嘴山市恒丰(王旭贵)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表不足以达到存在有效债权的证明目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恒峰公司对佳立公司802937.3元的工程款债权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对本案案由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李凤玲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