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2民初1750号
原告:***,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将台乡明台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刘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雄,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勤,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石嘴山市恒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河滨钢铁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明,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被告佳立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石嘴山市恒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被告佳立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通知第三人恒峰公司参加诉讼。2019年7月11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被告佳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雄、杨小勤,第三人恒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2937.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0293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恒峰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恒峰公司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厂房制作和安装。后被告又增加了库房、生活区、贮藏室、大门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231831.30元。2014年1月15日经被告确认还有802937.30元没有给付。2019年4月11日,恒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恒峰公司将其对被告的802937.3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以抵顶拖欠原告的钢材款。2019年4月11日,恒峰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佳立公司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情况尚未最后确认,原告所谓“工程总造价为3231831.30元”、“2014年1月15日经被告确认还有802937.30元没有给付”不是事实。第三人为被告施工的全部工程仅三项:其一,2011年8月17日,王旭冉代表第三人与被告订立《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及彩板房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进行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工程和彩板房工程施工;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工程由被告提供材料,材料卸车费用被告自理,第三人负责安装与材料预算,安装费每平方米15元,以展开面积计算;彩板房工程第三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单价,每平方米255元;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工程和彩板房工程均以实际面积决算。其二,2011年10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第三人包工包料,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36米×22米每平方米按650元结算,32米×16米和19米×8米每平方米均按550元结算,工程暂估价880000元。其三,第三人为被告加工预埋件,但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具体价款。被告与第三人对全部工程款均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情况尚未最后确认,原告所谓“工程总造价为3231831.30元”、“2014年1月15日经被告确认还有802937.30元没有给付”均不是事实。二、原告依据的仅仅是一份所谓《石嘴山恒丰工贸(王旭冉)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表,但此表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不是、也不能作为确定被告和第三人工程款支付情况的依据。其一,此表仅仅是被告工作人员当时刚刚梳理出的一份草稿,还未来得及进行核对、确认。当时为了向有关部门汇报项目实施情况,被告工作人员便梳理出《石嘴山恒丰工贸(王旭冉)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这份草稿,准备交给公司财务部门,以便于公司内部相互对账使用。此时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旭冉到被告单位办事见到了此表,便私自从被告工作人员办公室拿走。其二,此表中列入的一些项目是由他人施工的,并不是第三人施工的。2012年7月10日,史维生与被告订立《智能温室苗床维修合同》,智能温室苗床加边(合同总价约为84000.00元)是由史维生完成的,不是由第三人完成的。但此表第9项将史维生完成的此施工项目列入其中。2012年6月13日,被告与程辉订立《贮藏窖窖门制作安装等合同》,被告马铃薯贮藏窖窖门的制作与安装(84付×1700元/付=142800元)、马铃薯贮藏窖通道大门(6付×4000元/付=24000元)、贮藏窖新增加边(30968元)、将台淀粉库女儿墙(25000元)均是由程辉完成的,不是由第三人完成的。但此表第5、6、8、10项将程辉完成的这些施工项目也列入其中。其三,此表中的“合同总价”金额错误。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尚未最后确认,但此表却将“合同总价”错误地写为“3231831.30”元。其四,此表中的“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被告向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259000.00元,但此表却将“已付工程款”错误地写为“1892000”元。其五,此表中的“质保金”、“欠付”金额错误。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尚未最后确认,且此表中的“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质保金”、“欠付”金额均未确定,但此表却将“质保金”错误地写为“226786.33”元,将“欠付”金额错误地写为“576150.97”元。其六,第三人和原告称此表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但在2015年7月31日按照第三人的付款指令,被告还向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夏众合分所通过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付了3000.00元审计费;2016年1月18日,按照第三人的《委托收款书》,被告通过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向程辉支付了马铃薯贮藏窖窖面维修费40000.00元。显然,“2014年1月15日”形成的《石嘴山恒丰工贸(王旭冉)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表与实际付款事实不符。三、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已垫付维修费共计306698元,这些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因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对其施工的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及钢结构厂房等工程限期整改及交工,但第三人拒不整改;无奈,被告不得不委托其他人维修。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程辉订立《贮藏窖维修合同》,约定由程辉对第三人完成的马铃薯储藏窖彩钢封顶工程进行维修,被告向程辉支付维修费。2012年9月27日,被告与陈书雷订立《贮藏窖维修合同》,约定由陈书雷对第三人完成的马铃薯储藏窖彩钢封顶工程进行维修,被告向陈书雷支付维修费。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程辉订立《贮藏窖、淀粉库等维修合同》,约定由程辉对第三人完成的钢结构厂房进行维修,被告向程辉支付维修费。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韩永红订立《地窖维修协议》,约定由韩永红对第三人完成的马铃薯储藏窖彩钢封顶工程进行维修,被告向韩永红支付维修费。四、原告起诉的案由不当,本案不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则应审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显然,原告起诉案由不当,本案不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若原告仍坚持要求将本案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就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一些陈述既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对于涉案工程款,第三人从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第三人没有维修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峰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诉求是真实的,应该得到支持;二、被告提出答辩是站不住脚的:1.工程量已经结算,由公司盖章签字;2.工程结算时,已将不合格的工程扣除了相应的工程款,且所有的工程被告全部使用,到现在被告从来没有向第三人主张过维修,所以说工程质量是合格的;3.发票问题,口头约定是不需要提供的,第三人只负责施工,不负责施工图纸和发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2937.30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工程款债权。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被告实际拖欠第三人工程款802937.30元这一事实。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石嘴山恒丰工贸(王旭冉)工程资金支付情况》中,列入的10个“项目”原告均主张是第三人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确认拖欠工程款为802937.30元,除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0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外,再未提交第三人为被告完成其他工程项目的证据。被告对《石嘴山恒丰工贸(王旭冉)工程资金支付情况》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石嘴山恒丰工贸(王旭冉)工程资金支付情况》中,列入的部分工程项目不是由第三人完成的证据。本案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涉案工程的相关事项主要是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旭冉办理的,但其始终未到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2937.3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要证据是《石嘴山恒丰工贸(王旭冉)工程资金支付情况》,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佐证《石嘴山恒丰工贸(王旭冉)工程资金支付情况》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了相反证据且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足以认定被告未拖欠第三人工程款802937.30元,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恒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恒峰公司将其在被告佳立公司拥有的债权802937.3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恒峰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被告佳立公司。2019年4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王旭冉代表第三人恒峰公司与被告佳立公司签订《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及彩板房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第三人恒峰公司为被告佳立公司进行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工程和彩板房工程施工;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工程由被告佳立公司提供材料,第三人恒峰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每平方米15元,以展开面积计算;彩板房工程由第三人恒峰公司包工包料方式施工,每平方米255元,马铃薯贮藏窖彩钢封顶工程和彩板房工程均以实际面积决算。2011年10月1日,被告佳立公司与第三人恒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恒峰公司为被告佳立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第三人恒峰公司包工包料,36米×22米按每平方米650元价格计算,32米×16米、19米×8米均按每平方米550元价格计算,合同暂估价880000元,竣工验收后按实际面积结算。第三人恒峰公司还为被告佳立公司加工预埋件,未签订合同、未约定价款。
还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佳立公司与程辉签订《贮藏窖窖门制作安装等合同》,约定马铃薯贮藏窖窖门的制作与安装(84付×1700元/付=142800元)、马铃薯贮藏窖通道大门(6付×4000元/付=24000元)、贮藏窖新增加边(30968元)、将台淀粉库女儿墙(25000元)均由程辉完成。2012年7月10日,史维生与被告佳立公司签订《智能温室苗床维修合同》,约定智能温室苗床加边合同总价为84000元由史维生完成。2015年7月31日,被告还替第三人向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夏众合分所支付审计费3000元;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出具《委托收款书》,被告向程辉支付维修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拘束力。但根据本院对原、被告现有证据的认定,被告未拖欠第三人工程款802937.30元,即第三人对被告无工程款802937.30元的债权可言,第三人基于该债权实施转让行为,虽合法有效,但效力不及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2937.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烈
审 判 员 马天升
人民陪审员 伏天鹏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恒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