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2民初19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延生,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生产管理部部长,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勤,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山,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立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2019年7月15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佳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延生、杨小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佳立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佳立公司下属的将台淀粉厂、车路淀粉厂、新营淀粉厂加工安装4套洗薯机、2套旋转式排水格栅、2台螺旋输送机,合同总价款为376000元。2018年9月3日,被告***以实物(淀粉)顶账方式收到原告预付金189000元,本合同生效,被告***应当自2018年9月3日起7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约定的洗薯机、旋转式排水格栅及螺旋输送机安装调试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是焊接了设备主体框架,未履行合同其他义务。迫于无奈,原告将被告焊接的设备主体框架运至安装地点,向设备零部件供应商支付了价款,安装调试了设备。2018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收到原告款项333580元,该款项中包含预付金189000元,不含2套螺旋机费用、部分零星设备安装材料及设备安装费,不含费用从合同未付款项中扣除。包括被告***确认收到的333580元在内,原告因安装调试上述设备实际支出各项费用489900元,与合同约定的费用376000元相比,多支付了113900元,多支付的113900元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诉请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我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10月24日前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原告佳立公司仅给我支付了333580元,剩余费用42420元至今未支付,现反诉要求由原告佳立公司予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佳立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欲证明截止2018年10月24日前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佳立公司设备安装调试费用3335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全部内容是手写的,并非打印的。经法庭询问,被告***对《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中自己的签名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佳立公司提交的《支付款项情况统计表》及对应的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佳立公司因安装调试洗薯机、旋转式排水格栅和螺旋输送机实际支出费用489900元,被告***质证认为,《支付款项情况统计表》第13项记载的螺旋输送机价格不属实,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32000元;《支付款项情况统计表》第7项记载的差旅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支付款项情况统计表》第6、8、9、11、12、14、15项费用均发生在2018年10月24日之前,已经包含在第5项中;《支付款项情况统计表》第16、17、18、19、20项费用是原告自行记录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原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佳立公司下属的将台淀粉厂、车路淀粉厂、新营淀粉厂加工安装4套洗薯机、2套旋转式排水格栅、2台螺旋输送机,合同总价款为376000元,自被告***收到原告预付金189000元后合同生效,被告***应当自合同生效后70个工作日内将洗薯机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9月3日,被告***以实物(淀粉)顶账方式收到原告佳立公司预付金189000元后,开始购买钢材进行设备焊接,被告***在完成洗薯机和旋转式排水格栅主体框架焊接后,因资金紧张,无力购买相关的配套设备。经原、被告协商,经双方协议,原告佳立公司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洗薯机轴对、轴承座、连轴器链轮、链条、减速机、电机等设备材料款共计144580元。2018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佳立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收到原告佳立公司预付金189000元及洗薯机轴对、轴承座、连轴器链轮、链条、减速机、电机等设备材料款144580元,两项合计333580元,该款项中不含2套螺旋机费用、部分零星设备安装材料及设备安装费,不含费用从合同未付款项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自2018年10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后,实际参与了原告佳立公司后续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加工安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要为原告佳立公司完成4套洗薯机和2套旋转式排水格栅、2套螺旋输送机的加工安装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购买洗薯机和旋转式排水格栅的配套设备,原、被告遂于2018年10月24日达成新的协议,由原告佳立公司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洗薯机轴对、轴承座、连轴器链轮、链条、减速机、电机等配套设备的价款,为此被告***给原告佳立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明确约定,被告***确认收到预付金和洗薯机轴对、轴承座、连轴器链轮、链条、减速机、电机等配套设备的价款333580元,上述款项中不含2套螺旋机费用、部分零星设备安装材料及设备安装费,不含费用从合同未付款项中扣除。此时,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未完成项目及合同未付款项是明知的,双方对未完成的项目从合同未付款项中扣除的约定清楚的,现原告佳立公司以后续安装工作实际支出费用156320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39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之同理,《情况说明》约定被告未完成的项目费用从合同未付款项中扣除,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佳立公司继续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其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赔偿损失1139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计1289元,由原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爱荣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