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

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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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22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城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玉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
再审申请人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宁0422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没有义务支付未完成工程的施工费,已超支的5750元施工费用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并承担一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安装合同书、建设项目验收表和***在建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表3份复印件证据材料,欲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项目验收和实际支付资金的事实。
被申请人***辩称,合同约定的施工费是80000元,除过扣除的2500元,公司只给了60000元。我干的活儿李忠雄因疏忽没有在验收单上写清楚。剩下的17500元,我要求清偿一半,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申请人***向本院起诉请求: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清偿劳务费17500元,2013年9月2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及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宁夏佳立马铃薯园区供电电路铺设安装合同书》,被告将其园区供电电路铺设安装工程以80000元(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发包给原告安装。2012年12月15日,被告验收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2013年9月2日,双方对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施工费77500元,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剩余17500元。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完成了所承包的安装工程,并与被告对施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施工费,但还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下剩的施工费。原告自愿放弃对付款利息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75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7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6日,再审申请人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书》,合同书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有公司工程负责人李忠雄和***的签名。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费80000元,包括园区201栋网室电路电缆及配电箱的铺设、园区54栋日光温室电路电缆及配电箱的安装等项目。2012年12月5日,双方对105栋网室和54栋温室的电路电缆及配电箱的铺设等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除105栋网室中的3栋和54栋温室中的7栋因不具备安装条件不做验收,扣除工程款2500元外,其余工程项目均验收合格,李忠雄与***在建设项目验收表格上签名确认。期间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质证无异议,并法庭认证的安装合同书、建设项目验收表和***在建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表3份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没有按照双方签名确认的"验收项目",认定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应当给付的劳务费,仅以合同约定80000元的施工费和查明实际支付的劳务费,认定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劳务费17500元并判令支付,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拖欠被申请人劳务费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的劳务费是否与被申请人完成的施工内容相符;再审申请人多支付的劳务费是否属于再审请求的范围,应不应当返还。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201栋网室和54栋温室的电路电缆和配电箱的铺设等施工项目,以及工期要求、付款方式和验收标准等条件,所有项目施工费为80000元。施工结束后,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双方签字确认了被申请人***安装的102栋网室和47栋温室的电路电缆及配电箱的铺设等符合条件的施工项目,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再审申请人有权拒绝给付被申请人全部劳务费的义务。被申请人***的劳务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验收内容和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等因素确定。按照不合格网室和温室每栋扣除250元计算,验收合格的102栋网室和47栋温室的电路电缆及配电箱铺设的劳务费是37250元,其他验收合格项目的劳务费是16250元,共计53500元,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60000元的劳务费。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多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属于再审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再审申请人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17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再审申请人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立新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马骏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