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盛锦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盛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582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西街8号立体大厦7楼22号。
法定代表人:戴昌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盛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盛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璐、郑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泰市政公司赔偿***被烧毁挖掘机损失217600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盛泰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的挖掘机在盛泰市政公司负责管理的工地(位于龙泉驿区施工,并根据盛泰市政公司的需要和需求进行施工,不施工时挖掘机需停放在施工现场等候派遣。2020年11月18日晚6时30分左右,***的一台神钢260挖掘机在盛泰市政公司管理的工地上被严重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1366元。***认为挖掘机被严重烧毁与盛泰市政公司对其负责的工地管理不到位存在直接关系,其应当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盛泰市政公司辩称:其已与成都万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承揽协议》,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挖掘机系由该公司提供,***虽系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但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且***并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作出的(2021)川011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指控:2.2020年11月19日凌晨,赖盛全为泄愤,窜至龙泉驿区工地内,采取向挖掘机驾驶室内泼洒酒精后点火的方式,纵火将工地内一辆神钢牌SK206LC-8型液压挖掘机驾驶室、液压泵、发动机等部位烧坏。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神钢牌SK206LC-8型液压挖掘机的损失价格为2176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被告人赖盛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盛泰市政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机械设备承揽协议》(合同编号JX-20210102),载明:“甲方(发包人)盛泰市政公司、乙方(承揽人)成都万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因龙泉驿区110千伏北拓区输变电工程场平、电缆通道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拟将挖掘机、装载机施工作业承包给承揽人乙方。机械设备类型及方式:神钢挖掘机260斗容量1.35m3,数量1台,暂定工作时限400小时,含税单价323.2元/小时,金额129280元。使用时间: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3月30日。乙方处盖有成都万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式样,乙方代表人处有苏超章签名式样”。
另查明,被烧毁的神钢牌SK206LC-8型液压挖掘机系***所有。事发工地系盛泰市政公司所承建的龙泉驿区110千伏北拓区输变电工程场平、电缆通道建设工程所在工地。
上述事实,有(2021)川011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机械设备承揽协议》、证人薛某、吕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经法庭询问,***明确其系基于与盛泰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而并非基于侵权提出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并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亦仅在当事人主张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1.庭审过程中,***虽陈述“单价300元/时是和苏超章说的,他介绍我过来”、“结算款是苏超章给我的,是代我结的账、他说他没有吃差价”,但其并未就苏超章系介绍人及系代其结账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证人吕某陈述“我们老板***叫我和苏老板(苏超章)联系、干了几天后我才知道他是中间的”;3.***所出示的《收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但即便属实,仅能直接证明盛泰市政公司确认作业时间/工作量的事实,此亦符合其管理需要;4.按照***主张,在其已经实际进场作业的情形下,作为确定作业时间/工作量的《收据》上备注介绍人“苏”(苏超章)的名字确无必要,亦与常理不符;5.***的挖掘机在案涉工地上作业,并不能排除***系基于其与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为之;6.盛泰市政公司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成都万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苏超章作为该司代表人所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协议》,且对合同形成时间等进行了说明。合同成立与否,必须是由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此并未达到相应证明标准,因此对其基于与盛泰市政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所提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明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