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12财保2号
申请人长沙军麟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城建精工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春,执行董事。
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长沙军麟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城建精工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1日将申请人长沙军麟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城建精工检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保全申请提交本院执行,申请人长沙军麟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已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人长沙军麟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城建精工检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易超群
审判员 周 月
审判员 宋胜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