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天民初字第03830号
原告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一路南段78号中国(长沙)工程机械产业园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酿,总经理。
被告长沙军麟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141号城南郡倚天阁2812房。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被告刘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军麟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军麟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刘军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由原告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张晓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卢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