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223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鑫,四川国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俊,四川国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安街78号1区1栋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739984066。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83495243。
法定代表人:张谦,执行董事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卡,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江路819号3栋l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4192U。
法定代表人:赵雄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卡,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准予,并作出(2021)川0180民初2233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6月8日,***申请追加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和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东部新区供电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其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鑫,**、丰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宏业公司、蜀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卡、贾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达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万元;2.判令**、丰达公司共同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4月8日止的利息为52,781.92元);3.判令宏业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未付**、丰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蜀电公司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与**达成口头协议,将简州供电公司2016年农网三批(中心村)改造工程(罗家村、松树村、平桥村、同盟村、福田场镇)和简州公司2016年农网二批工程项目(云龙场镇、平泉场镇)劳务分包给***。后**以丰达公司的名义(挂靠)与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隆鑫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锦隆鑫实业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总包给丰达公司。***按照**的要求组织劳务进场施工。
在依约完成工程后,***、丰达公司、锦隆鑫实业公司三方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关于简州公司2016年农网三批(中心村)改造工程技工、民工费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日,剩余工程施工劳务费合计人民币90万元尚未向***支付。
2019年1月10日,**向***出具《欠款费用说明》,确认并承诺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施工费用90万元。该事实也进一步说明被告**与丰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经查,2017年11月28日,锦隆鑫实业公司被宏业公司吸收合并。同时宏业公司宏业电力公司属一人有限公司,蜀电公司是宏业公司的全资股东。***认为,丰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同时丰达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因此**与丰达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锦隆鑫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丰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丰达公司应付原告的债务承当清偿责任。锦隆鑫实业公司被宏业公司吸收合并,蜀电公司蜀电集团公司是宏业公司的全资股东,故宏业公司应当承继锦隆鑫实业公司的债务,蜀电公司蜀应当对宏业公司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与丰达公司间属于劳动关系,其行为代表丰达公司,所有一切后果应当由丰达公司承担。**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丰达公司辩称,1.***所述事实存在,但丰达公司通过第三方曾经向***支付过20万元,本金应当是70万元。2.根据2018年12月2日***与丰达公司及宏业公司的三方协议,丰达公司应当在收到宏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支付,但至今丰达公司都没有完全收到宏业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丰达公司此时没有向***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
宏业公司辩称,宏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的陈述及**、丰达公司的答辩,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关方系**或者丰达公司,而非宏业公司、蜀电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业公司、蜀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宏业公司的起诉。***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宏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宏业公司(即锦隆鑫公司)仅仅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宏业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之后将劳务部分依法进行劳务分包,分包给丰达公司,系合法劳务分包,并不存在《民法典》43条规定的转包、违法分包情况,因此***不能要求宏业公司承担其诉求的法律责任
蜀电公司辩称,蜀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认同宏业公司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丰达公司、宏业电力公司、蜀电集团公司企业信息、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关于简州公司2016年农网三批(中心村)改造工程技工、民工费结算协议》、欠款费用说明、宏业公司股东决定、债务担保说明、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达成口头协议,将简州供电公司2016年农网三批(中心村)改造工程(罗家村、松树村、平桥村、同盟村、福田场镇)和简州公司2016年农网二批工程项目(云龙场镇、平泉场镇)劳务即人工、辅材等分包给***,农网改造工程的材料由锦隆鑫公司提供,***按照**的要求组织劳务进场施工。完成工程后,***、丰达公司、锦隆鑫实业公司三方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关于简州公司2016年农网三批(中心村)改造工程技工、民工费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经***与丰达公司劳务结算协商,截止2018年12月2日,剩余工程施工劳务费合计人民币90万元。其中载明“四、四川宏业公司锦隆鑫公司简阳项目部从2018年12月2日止,经三方协调,凡以后拨付的丰达公司2016年农网三批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到丰达公司后,由丰达公司代表人**委托丰达公司财务直接支付到乙方***个人账户”。
庭审中,丰达公司认可,**系公司员工,其身份为项目经理,对外以丰达公司名义从事业务,负责对外联系,对项目具体管理,找具体施工人员,**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宏业公司认可该工程已于2018年左右投入使用。
另查明,丰达公司为**缴纳2016年、2017年、2018年养老保险参保费用。2017年7月3日,**以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隆鑫实业公司)签订国网四川成都简阳市2016年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心村、井井通电)三批项目包1二标段、包2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由锦隆鑫实业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分包给丰达公司。锦隆鑫实业公司被宏业公司吸收,其债权债务由宏业公司享有承担。蜀电公司系宏业公司的股东。丰达公司与宏业公司均认可因涉及领用材料问题,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与**形成的由第三方提供农网改造工程材料、***组织人工及辅材完成项目内容获取报酬的合同,其合同特征符合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故对***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承揽合同内容,结合“结算协议”及“欠款费用说明”***请求的工程款应为获取的报酬即施工劳务费。
1.关于**与***之间的合同是否对丰达公司具有约束力。庭审中,丰达公司提供的为**缴纳2016年、2017年、2018年养老保险参保费用,丰达公司与锦隆鑫实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由**代表丰达公司签署合同以及庭审中丰达公司认可**的行为系代表丰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与**形成的承揽合同对丰达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结算协议约定,丰达公司应当向***支付90万元施工劳务费。故本院对***主张丰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与丰达公司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丰达公司主张向***支付过20万元施工劳务费,***予以否认,在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身份是否适格问题。在***与丰达公司形成“结算协议”后,**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欠款费用说明”,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支付该笔90万元,该承诺系**向***的承诺,**的承诺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在***无免除丰达公司履行义务的意思前提下,**应当与丰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施工劳务费的责任。故**辩称其被告身份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主张**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问题。丰达公司与宏业公司均认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该结算与否不影响***向**、丰达公司在支付条件具备时请求支付款项。虽然***、丰达公司在“结算协议”中没有确定丰达公司的给付义务,但***的劳务分包项目已经完成并经过结算,在**出具承诺给付款项时间情况下,***主张从2019年9月30日为支付款项起始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请求支付案涉款项的条件已经具备。
4.关于资金利息问题。**、丰达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90万元施工劳务费,但一直未支付,给***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请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的利息,***请求支付该期间利息52,781.92元,未超过以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认可;从2021年4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5.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宏业公司、蜀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该案的法律事实形成于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或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系劳务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适用该2004年、2019年司法解释规定的主体不符,且宏业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蜀电公司系宏业公司的股东,不属该规定责任主体范围,因此本院对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施工劳务费90万元及欠付施工劳务费利息(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的利息为52,781.92元;从2021年4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64元,由**、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赖玉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宇婷
书 记 员 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