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豪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0524执641号
申请执行人四*豪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03号1幢2单元5楼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永宁新区四区工程2号楼第-1层-1-10号,组织机构代码:08072465-7。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0524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四*豪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保证金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长城牌的轻型普通货车,但因该车辆价值较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执行。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项目“叙永县·国际大都会”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四*豪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四*豪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豪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0524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睿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