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03民初966号
原告: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
法定代表人:周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宏昌窗饰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佳苑11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洪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诉被告杭州宏昌窗饰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采取诉前登记,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27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6月29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公司于4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6月29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原告东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将“塔山指挥中心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对外公开招标,经评标,被告被确定为中标人。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塔山指挥中心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暂定合同价为121168.10元。其中,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实结算,单价不予调整。”该项目完工后,基于被告要求,同时考虑到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格按数量据实结算”,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将暂定合同价金额的款项先行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于2016年3月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发现被告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故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审核报告》,审定该项目总金额为77189.80元,与暂定合同价的差额达43978.3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据实结算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价款共计43978.30元,并支付非法占有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诉求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昌公司答辩称,被告已按合同要求供货且原告已进行验收并全额付款,货款两清。且原告提出的数量问题已超出了合理期限,原告鉴定出的数量差距不排除原告造成的可能性,并非被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塔山指挥中心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窗帘采用固定单价、按实结算,且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已将全部合同款121168.1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案涉窗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高于被告实际造价43978.3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组证据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窗帘,且经原告验收,货款两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时间在被告完成窗帘安装后一年,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至鉴定机构鉴定之时,塔山指挥中心窗帘总价为77189.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原告东源公司将“塔山指挥中心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对外公开招标,被告宏昌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5年4月16日,双方正式签订《塔山指挥中心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拟采购窗帘价值为121168.10元。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并约定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货物送达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一个月内一次性付合同总价的100%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窗帘的供货与安装,2015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全额合同款121168.1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审核报告》,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7189.80元。原告就核定工程造价低于已付合同款,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东源公司向被告宏昌公司订购窗帘,双方签订《塔山指挥中心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在原告规定时间内提供及安装窗帘。对于原告主张的窗帘数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产品验收时或者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而原告在被告供货并安装后全额支付合同款,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应当视为原告已验收合格。而第三方机构在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审核报告》,仅能证明在审核之时窗帘的数量,因审核时间与被告交付安装窗帘的时间差距过大,且窗帘可拆卸,并非固定物,故《审核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安装交付的窗帘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宏昌窗饰布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交纳(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震婕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伊杰
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