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3民初1622号
原告: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
法定代表人:曾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宏昌窗饰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佳苑****。
法定代表人:李洪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实业”)与被告杭州宏昌窗饰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布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7年4月1日正式立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后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再次立案,分别于同年5月29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源实业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现鉴定终结。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源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被告宏昌布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源实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价款43978.3元,并支付非法占有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诉求款项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揽款23006.7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源实业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塔山指挥中心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其中第七条第2款、第十条第1款第(1)项明确约定:“本次项目质保期为二年。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被申请人)负责处理;乙方承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甲方(申请人)的直接经济损失。”随后,在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内,原告发现被告采购和安装的窗帘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质量问题,故多次要求其配合处理,但被告均置若罔闻。后原告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款之约定:“甲方有权随机抽取供货商品送相关检测机关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委托了具有合法资质的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出具《审核报告》,认定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7189.8元,核减金额达43978.3元。原告立即将《审计报告》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明确拒绝支付偷工减料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宏昌布艺答辩称:其并没有违约,也没有偷工减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付款前,原告已经对窗帘的质量进行了验收,且在合同履约的两年内,原告也没有任何反应质量问题的投诉电话,故被告所说的应该为数量问题,并非质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没有异议,仅提出鉴定费应按照鉴定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塔山指挥中心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及资信技术文件、报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项目进行了招标,被告投标,双方对供货标的、质量检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已经将全部合同款121168.1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3、《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验收过程中发现被告窗帘的数量和质量与合同不符提出交涉,被告给予了回复的事实;
4、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案涉窗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高于被告实际造价的事实。
被告宏昌布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函上已经写明了其不认为有审计的必要,且已经过去了一年多;对证据4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要审核,且该审核公司并非检测机关,只是咨询公司。
被告宏昌布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给本院的《关于鉴定报告的异议函》以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回复函。
原告东源实业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中漏掉的两项辅料应当按照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审计的金额9701.65元。
被告宏昌布艺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说的漏检的金额为9701.65元也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进行了交涉,被告给予了回复的事实;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并非检测机关出具的检测报告,本院不予认可,不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确认,鉴定报告上两项漏检的金额为9701.6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东源实业将“塔山指挥中心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对外公开招标,被告宏昌布艺被确定为中标人。2015年4月16日,双方正式签订《塔山指挥中心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拟采购窗帘价值为121168.10元。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并约定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窗帘的供货与安装,2015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全额合同款121168.1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审核报告》,认定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7189.8元,核减金额达43978.3元。原告就核定工程造价低于已付合同款,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故此纠纷成讼。
另,双方就诉争窗帘进行了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揽款13305.1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了漏检的两项金额为9701.65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揽款合计23006.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源实业向被告宏昌布艺订购窗帘,双方签订《塔山指挥中心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提供和安装了窗帘,但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窗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返还承揽款13305.1元及漏检的9701.65元,合计23006.7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鉴于原告的原诉请与鉴定报告出具的实际金额相差过大,对于该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双方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宏昌窗饰布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款2300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杭州宏昌窗饰布艺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宏昌窗饰布艺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学锋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姁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