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小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军,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路仲村太平桥**
法定代表人:蒋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金,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现服刑于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
原审被告:童美富,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现服刑于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
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童美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3元,减半收取计2471.5元,由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华
审 判 员 杨红艳
审 判 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 莉
书 记 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