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21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15825,住所地:温岭市太平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2)浙0203民诉前调1886号。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依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23年2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并支付利息351103.22元(按LPR利率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止,其中100万元起息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105万元起息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详见利息计算表);2.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889569.10元,支付利息144252.77元(按LPR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止,详见利息计算表)。事实与理由:新宇公司承接了宁波首创餐余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发包的宁波首创餐余垃圾处理厂挡土墙、场地平整、围墙建造等相关工程。2017年1月10日,新宇公司和***签订《内部协议书》,由***承接首创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同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首创公司发包的相关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同年5月8日,原告通过***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宇公司支付889569.10元,用于***向首创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后原告完成了场地平整施工及相关工程。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对场地平整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宁波首创餐余垃圾处理厂地平整项目的合同总价718万元,扣除各项工程款355万元以及已经支付工程款158万元,剩余 205万元分两次结清,第一次于2017年12月底支付105万元整,第二次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889569.10元于2018年3月底之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履行。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无施工资质,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系违法转包,应认定无效,双方2017年12月14日订立的《协议书》亦随之无效。《协议书》签订后,***通过本人账户向***合伙人**转账200000元,通过新宇公司向开票单位转账1059200元,仅欠付原告工程款790800元。原告施工所用填土不合格,造成地基沉降,新宇公司被业主方扣款,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889569.10元。 被告新宇公司答辩称:两被告已完成结算,新宇公司未欠付***工程款。而且,新宇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新宇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与***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关于宁波厨余垃圾处理厂场地平整及护坡挡土墙、围墙建造工程的《内部协议书》及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赔偿***损失2271912.40元(3062712.40-790800),且质量保证金 889569.10元不予返还;3.***向***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事实理由:宁波厨余垃圾处理厂场地平整及护坡挡土墙、围墙建造工程***公司承包施工,***是项目负责人。2017年4月26日,***将工程转包给***。工程形式上已完工,但***未移交工程技术资料,且场地平整项目出现沉降变形,致使无法与发包单位进行结算。2021年3月10日,***以新宇公司名义向***院提起对首创公司的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4573143.30元、退还保证金889569.10元,合计5462712.40元,案号为(2021)浙0203民初9661号。首创公司以场地平整所用回填土质量不合格及工期延误为由提出反诉,反诉请求标的金额9592984元(其中回填土质量不合格索赔7588984元、工期违约索赔2004000元)。经双方互相保全并开庭质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首创公司支付新宇公司工程款240万元。被告认为,***因原告工程质量及未移交工程技术资料等违约行为,被首创公司扣减工程款3062712.40元(4573153.30+889569-2400000)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尚欠原告工程款790800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应赔偿***2271912.40元。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是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协议书》的效力审查没有实质意义。除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外,***还承接了北侧挡土墙项目,完成施工约98%。***在《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的1259200元,是支付挡土墙工程,与本案无关。新宇公司已退还给***保证金889569.10元,***拒不退还无法律依据。***是在施工进度到一半时应***要求撤场,撤场时已将工程技术资料交给被告,且新宇公司已与首创公司完成结算,索要资料没有现实意义。关于案涉工程,新宇公司与首创公司签订有两份施工合同:《场地北侧挡土墙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分别为180万元和7985691元。新宇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均将上述两个工程一并进行了约定,新宇公司承包、转包的范围既包括场地北侧挡土墙工程,也包括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相关工程。2017年8月底,***退场时,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相关工程已部分完成,北侧挡土墙工程全部完成。2017年12月14日,***与***签订《协议书》,仅对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相关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不包括场地北侧挡土墙工程。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首创公司(甲方)与新宇公司(乙方)签订《场地北侧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宁波市厨余垃圾处理厂工程场地北侧挡土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一次性总价包干180万元等。2016年12月,首创公司(甲方)与新宇公司(乙方)签订《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宁波市厨余垃圾处理厂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一次性总价包干7895690元等。 2017年1月10日,新宇公司与***签订《内部协议书》一份,约定:***承接首创公司发包的宁波市厨余垃圾处理厂的场地北侧挡土墙、场地平整、围墙建造等相关工程,新宇公司每次收到工程后扣除16%作为税款和管理费预交,余款依有效发票领取等。同年4月26日,***与***签订《内部协议书》一份,约定:***承接宁波市厨余垃圾处理厂的场地北侧挡土墙挡土墙和场地平整、围墙建造等工程,收到工程后扣除16%作为税款和管理费预交,余款依有效发票领取等。同年5月8日,***通过***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宇公司转帐889569.10元,用于向首创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 ***进场施工后,完成了场地平整施工以及部分北侧挡土墙施工,后应***要求于2017年8月20日左右退场,后续施工由***组织。同年12月14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本人***同意宁波首创餐余垃圾处理厂场地平整项目的合同总价718万元,现扣除围墙、水池 168万元以及溏渣187万元,已收到本工程款预付款158万元,剩余205万元。经协商,***分两次结清,第一次于2017年12月底支付105万元整,第二次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支付 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于2018年3月底之前归还。”后***陆续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本人帐户向***指定的**帐户转帐20万元,分别于2017年12月16日、2018年2月11日通过新宇公司向***的开票单位转帐共计95万元、109200元,共计向***付款1259200元。 另查明:宁波市厨余垃圾处理厂整体项目已交付使用。2021年3月,新宇公司向本院提起对首创公司的诉讼,要求首创公司支付宁波市厨余垃圾处理厂项目工程款4573143.30元并退还保证金889569.10元等。本院受理案号为(2021)浙0203民初9661号。在该案中,因首创公司已付清北侧挡土墙工程款180万元,新宇公司向首创公司诉讼主张的工程款仅包括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工程、新建的东北角挡土墙工程(该两处工程已付款6326983.70元)。该案审理中,首创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新宇公司支付因场地平整施工中填土不合格造成的损害赔偿金7588984元、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2004000元。后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对双方签订的《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涉款项,首创公司退还新宇公司保证金889569.10元并支付工程余款310430.9元;二、对新建挡土墙部分,首创公司支付新宇公司工程款120万元,新宇公司保证配合提供涉案工程验收及结算的全部资料;三、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新宇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首创公司账户的查封,并出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发票金额为110430.9元、新建挡土墙部分的发票金额为120万元),对《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涉款保证金889569.1元,***公司开具收据。首创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收据及账户解封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两项的工程款、保证金共计240万元。如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则首创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四、新宇公司承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证工程施工质量。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出具了(2021)浙0203民初9661号民事调解书。 2021年10月14日,***与新宇公司签署《项目结算确认书》,确认:已完成与业主首创公司的最终结算,结算的工程款已收到,因回填土不符合要求及工程相关技术资料提供不齐全,最终被业主扣款3062712元,实际收到工程款9272279.60元,扣除项目已缴纳的税金及管理费1169563元,内部承包人***实际领取工程款8102736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全部款项结算和支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内部协议书》《协议书》、营业执照、客户业务回单,被告祁家字提供的《场地北侧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民事调解书,被告新宇公司提供的《项目结算确认书》及收支明细,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与***签订《协议书》所结算的工程范围是否包括北侧挡土墙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如何认定;三、***完成的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及责任如何承担。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 一、***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本院认为,新宇公司将承揽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均系违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虽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但所在整体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依法有权主张工程款,工程款可参照《内部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约定计算。***退出施工后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和付款作出的约定,转包无效不影响该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书》进行结算。 二、***与***签订《协议书》结算的范围是否包括北侧挡土墙工程,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 ***认为,《协议书》仅对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工程进行结算,不包括北侧挡土墙工程。首创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工程的固定总价为7895690元,《协议书》载明的“本人***同意宁波首创餐余垃圾处理厂地平整项目的合同总价718万元”,就是按总价7895690元扣除10%管理费即718万元得出,《协议书》仅涉及场地平整项目,并未提及北侧挡土墙工程。***应***要求中途退场,当时场地平整已完成,北侧挡土墙工程大部分完成,仅留下不能施工部分,围墙项目没有施工,水池也完成了大部分,因***提出溏渣存在质量问题,故在结算溏渣被扣款187万元。《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的 1259200元系支付北侧挡土墙工程,与场地平整项目无关。北侧挡土墙工程合同总价为180万元,因其中的打桩部分由***实际完成约60万元,扣除后余款120多万系原告完成部分的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205万元。 ***认为,《协议书》的结算范围包括全部转包工程。就北侧挡土墙工程和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工程,首创公司和新宇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而原、被告均将两个工程合并转包。实际施工中,除围墙建造外,其余工程都是交叉施工,不存在单独结算可能,何况以上项目***均未全部完工。***也未举证有关北侧挡土墙另行结算的证据,也未向***主张北侧挡土墙进行结算及讨要工程款。案涉工程,***实际投入资金不多,相反,其还可通过第三人倒土方、出卖黄泥获利。北侧挡土墙工程,***对外仅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和部分钢筋费,工程所需的最大支出项目混凝土约88万元,***只支付28万元,***支付了6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协议书》结算的工程范围是否包括北侧挡土墙工程。对于结算的范围,《协议书》仅载明:“本人***同意宁波首创餐余垃圾处理厂场地平整项目的合同总价 718万元”。其中的“宁波首创餐余垃圾处理厂场地平整项目”是代指案涉的场地平整和护坡、围墙建造工程一个工程,还是代指场地平整和护坡、围墙建造工程及北侧挡土墙工程两个工程,仅从上述条款的词句理解并不能确定。审查转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就上述两个工程,***与***系合并转包,双方订立一份合同即《内部协议书》,《内部协议书》也未对两个工程的价款金额作出区分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订立《协议书》时,已距***退场近四个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未作特别约定情况下,双方退场后进行的结算包括全部工程的可能性更大。***在未完工情况下退场,前一个工程中的围墙和水池部分并未施工,***主张仍以总包合同约定总价789万元估算转包工程价款,显然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结算的范围包括***发包给***的全部工程,即包括场地平整和护坡、围墙建造工程及北侧挡土墙工程两个工程。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截止2017年12月14日,***剩余未付款为205万元(不包括工程保证金)。《协议书》签订后,***通过本人及新宇公司向***指定帐户支付的1259200元,应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如此,***欠付***的工程款为790800元。 三、***完成的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主张,宁波首创餐余垃圾处理厂项目整体交付后,首创公司始终以填土质量不符为由拒付工程款。2021年3月10日,***以新宇公司名义向***院提起对首创公司的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4573143.30元、退还保证金5462712.40元,合计5462712.40元。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浙0203民初9661号。首创公司以场地平整所用回填土均是淤泥土质量不合格及工期延误为由提出反诉,反诉请求标的金额9592984元(其中回填土质量不合格索赔7588984元、工期违约索赔2004000元)。经双方互相保全并开庭质证,双方对工程总价为10900127元无异议,包括场地平整、护坡和围墙建设工程的固定合同价7895690元和新增的由***施工东北角挡土墙工程3004437元(北侧挡土墙180万元因已付清未进入诉讼),对工期延误主要原因是原有场地上坟墓无法按时迁移完成基本达成一致。主要争议是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工程因回填土不合格导致场地不均匀沉降,并最终导致地下管网破碎、路面变形、后期土方换填及维修返工费用的损失共计7588984元。庭审后,新宇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不得已同意扣除3062712.4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首创公司支付新宇公司工程款240万元。被告认为,***因原告工程质量及未移交工程技术资料等违约行为,被首创公司扣减的工程款3062712.40元(5462712.40-2400000)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认为,新宇公司起诉首创公司一案,双方达成的调解金额是自行协商的结果,工程款扣减与***无关,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与***有关。通过比对调解金额,除工程保证金外,场地平整及护坡、围墙建造工程被扣款金额为 1258275.40元(该工程包干价7895690元-首创公司已经支付的6326983.70元-调解同意支付的工程款310430.90元)。***是因***要求中途退场,当时***提出回填土不符合要求,原告已因溏渣被***扣款187万元,无需再赔偿。 本院认为,新宇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又转包给***,对此违法行为,新宇公司和***作为转包人均应承担主要责任。工程由***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主要责任,而***和新宇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并就违法转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审理的新宇公司起诉首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浙0203民初9661号],就案涉工程及***实际施工的新增东北角挡土墙工程,业主方首创公司以场地平整回填土质量不合格、工期违约提出反诉索赔。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场地平整、护坡和围墙建设工程固定合同价7895690元和新增的东北角挡土墙工程审定价3004437元,两项总计10900127元,扣除已付款 6326983.70元,欠付款项为4573143.30元。双方达成协议,反诉的损失赔偿予抵销后,由首创公司支付场地平整、护坡和围墙建设工程余款310430.9元、新增的东北角挡土墙工程余款1200000元,合计1510430.90元。在该案中,新宇公司因质量和工期违约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为3062712.40元,与新宇公司和***《项目结算确认书》确认的扣款数额一致。但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上述损失中因填土质量造成的损失金额,但大致可以确定的是,填土质量不符的损失赔偿应在300万元以下。根据***和***签订的《协议书》,***已因溏渣被***扣除工程款187万元。***关于结算时已就填土质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从责任比例上,***因填土质量承担的187万元赔偿款约占60%以上,***已经承担了主要责任,余下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新宇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均系违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退出施工后,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不受无效转包合同的影响,***应按《协议书》约定向***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逾期未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在《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应从结算款中扣除。***与新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新宇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已就回填土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3062712.40元并不予返还保证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技术资料,《内部协议书》《协议书》均未对此作出约定,且***已明确并无资料可以移交,本院对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内部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7908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805元,以及以79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保证金889869.10元,并以88986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本诉请求; 5、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342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2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689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23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