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25民初4694号
原告:宁波汇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目湾综合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907YE9K。
法定代表人:戴姣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政学路99号现代大厦1幢1402室(第10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158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汇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汇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保全价值为97万元。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保单保函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9月6日,原告宁波汇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通过案外调解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汇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47元,减半收取66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3.5元,由原告宁波汇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博闻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