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章,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182-1号。
法定代表人:何书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而***已于2016年9月13日与***协议离婚,离婚后***已搬离原与***的共同住所,原审法院仍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至***住所,***并未收到法律文书,2021年2月8日本案执行时才知道案件存在。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辩论的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错误,***的借款***并不知情,其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本案原审法院未经***确认直接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向***及***一并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且邮寄送达时***、***早已离婚,***此时已非***同住的成年家属,亦非***指定的代收人,其无权代收人民法院向***送达的法律文书,且无证据证实***签收法律文书后已向***转交,故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的辩论权利,原审判决因未依法向***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对未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重新向***送达民事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依法提起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