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执复14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182-1号。
法定代表人:何书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袁双霞,女,汉族。
复议申请人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兴法院)(2022)苏1283执恢5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裕泰公司与被执行人***、袁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兴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袁双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裕泰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87966.67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申请执行人负担2727元,被执行人***、袁双霞连带负担6363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3月29日申请执行,泰兴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执行。后于2018年8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双霞向泰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关于本案,袁双霞因不服泰兴法院(2017)苏1283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苏12民申1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袁双霞的辩论权利,原审判决因未依法向袁双霞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重新向袁双霞送达民事判决书,袁双霞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依法提起上诉。因原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泰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关于本案,因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袁双霞的辩论权利,原审判决因未依法向袁双霞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该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苏1283执恢50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裕泰公司对该院(2017)苏1283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裕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向袁双霞送达剥夺了袁双霞的辩论权,这不是裕泰公司的过错,法院的过错行为不能让裕泰公司承担。该案应先中止执行,待二审判决结果出来后,袁双霞是否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才能最终确认是否要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请求继续执行(2017)苏1283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是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本案中,泰兴法院因未依法向袁双霞送达(2017)苏1283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书致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裕泰公司持泰兴法院上述判决申请执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泰兴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裕泰公司主张先中止执行,待二审判决结果出来后,袁双霞是否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才能最终确认是否要驳回其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裕泰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泰兴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执恢50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艳生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鲁兵兵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