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18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荣,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周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对周桂荣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周桂荣举债期间家庭未购置大宗财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从未从周桂荣的生产经营中受益。从裕泰公司诉称的事实可以看出,2014年4月至10月周桂荣就向裕泰公司借款36万元,而一个普通的三口之家,每年正常生活消费不会超过10万元,裕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裕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债务发生在***与周桂荣婚姻存续期间,且周桂荣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工程建设,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从该生产经营活动中是收益的;2、***是一个家庭主妇,没有经济来源,所有的家庭开支均是周桂荣承接工程获得利润,***应承担未从周桂荣处获得经济来源的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如果***或周桂荣认为该债务属于其中任何一个人的债务,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上诉人周桂荣辩称,1、裕泰公司一直没有与本人结算工程款,本人没有从中获利;2、周桂荣与***是2016年离婚的,从2013年开始,周桂荣与***仅仅只有几千块的往来,***当时是有工作的,在酒店打工;3、周桂荣出具的借条与***无关,本人收到借款后,随即将全部款项打入工程项目中。
裕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桂荣、***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219000元,合计人民币529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周桂荣、***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周桂荣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向裕泰公司借款20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360000元,除2014年9月5日的10000元外,其余均约定借款月息2.5%,周桂荣出具借条四份。后周桂荣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7年初偿还借款150000元。另周桂荣所借款中2014年9月5日的10000元系双方发生的工程款,庭审中裕泰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借款总额中扣减。另查明,周桂荣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桂荣出具给裕泰公司的借条、汇款单证实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债务人依法应当偿还。周桂荣还款,其中2014年11月18日50000元裕泰公司己从借款总额中扣减,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2017年初周桂荣偿还的借款150000元,裕泰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亦应在借款总额中扣减。2014年9月5日的10000元双方确认系工程款,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双方间的借贷本金总额应为150000元。关于裕泰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间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分别为:1、2014年4月4日的200000元借款利息,本金以200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33600元;2、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本金以50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27700元;3、2014年10月23日的100000元借款(已2014年11月18日偿还50000元)利息,本金以50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26666.67元。利息合计187966.67元。因周桂荣于2017年初偿还150000元,故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周桂荣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周桂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87966.67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0元,裕泰公司负担2727元,周桂荣、***连带负担636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043银行卡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周桂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周桂荣没有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个人及家庭均未使用案涉借款;2、***与周桂荣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与周桂荣于2016年9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诉人与周桂荣在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由明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说明案涉借款情况,周桂荣并未如实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也不知情。被上诉人裕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案涉借款出借后至2015年12月份,上诉人并未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也没有在固定的时间存款情况,上诉人每隔一周或者三两天就会有小额的资金存入贷款,最少为几十元,最多是四五百元,这与上诉人陈述的有固定经济来源相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该协议可看出周桂荣与***存在规避债务的行为,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是事实,且该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周桂荣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是否与本案有关联需结合本案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与周桂荣于2016年9月13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事发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条借款人只有周桂荣签字,没有***本人签字。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主张涉案债务形成时,其并不知晓债务存在,周桂荣亦陈述借款目的用于工程项目,且在收到款项后随即用于工程项目。案涉借款金额较大,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此,被上诉人裕泰公司认为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
二、周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87966.67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周桂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裕泰公司负担2727元,周桂荣负担6363元(此款裕泰公司已预交,周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裕泰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周桂荣负担4545元,裕泰公司负担4545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本院退回,周桂荣、裕泰公司各自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勇
审 判 员 陈蓉蓉
审 判 员 田 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锐
书 记 员 鲁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