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0908号
原告: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86575318R,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182-1号。
法定代表人:何书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经伟,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85968408U,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北侧、财政所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武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武军,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张秀芳,女,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房地产公司”)、陈武军、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经伟,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陈武军、张秀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军、张秀芳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834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陈武军、张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20000元、90000元,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440元、60000元,以上总计借款1083440元。在此期间,被告仅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原告200000元,剩余883440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陈武军、张秀芳夫妻二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何书琴为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在陈武军、张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
证据2.2011年8月20日,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原告32万元、9万元,未载明收款事由;
证据3.2011年9月9日,被告陈武军出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何书琴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10万元,用于工商缴地税;
证据4.2012年6月13日,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5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
证据5.2015年5月29日,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1344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
证据6.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武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6万元;
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相关案例的判决,陈武军、张秀芳夫妻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在本案中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宏宇房地产公司、陈武军、张秀芳辩称,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不欠原告的款项,公司账面反映原告尚欠被告大量款项,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起诉陈武军、张秀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宏宇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没有关联,故请求驳回对陈武军、张秀芳的起诉。
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何书琴出具的收条及支票存根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苏宏宇房产公司的还款合计伍拾贰万元),证明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20日的两笔借款41万元及2011年9月9日的借款10万元,合计51万元,被告已于2011年11月30日还款52万元;
证据2.陈武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13日的借款50万元,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20万元外,余款30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5日转入原告账户,双方已经结清;
证据3.陈武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9日的借款13440元和6万元,被告已于2016年5月27日转入原告账户10万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未有转账交付的事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6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此款是双方合作开发幸福家园后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分红,并提交了陈武军、何书琴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与何书琴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据2,原告提出此款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交付的借款,并非被告的还款;证据3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后双方发生了230万元的借款往来,该10万元偿还的是此借款本金,为此提交了原告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陈武军出具给原告的230万元借条复印件。
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书琴。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经营活动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武军,股东为张秀芳、陈武军。
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陈武军以开收据的方式或出具借条的方式借得原告1083440元。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陈武军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7日转账给原告账户1120000元。
另查明,两公司间存在借款、承揽关系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业务往来,何书琴与陈武军间亦存在往来,至今未能结清双方间的账目。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江苏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武军、张秀芳名下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称的借款,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审理中,尽管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借条能够证明双方间发生借贷往来,但其主张的债权,被告均一一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故原告尚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为此其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1、2010年3月23日陈武军、何书琴及他人的合作协议书、2013年1月31日何书琴与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书,证明被告提出抵销的52万元系分红及投资款,但何书琴出具的收条明确收到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的还款,明显与原告主张不相一致,其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2015年1月5日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5日陈武军银行转账还款的30万元实际系原告向其所借款项,并非还款,此借款原告已于2015年1月5日归还,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发生新的借贷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2015年6月30日陈武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书琴人民币230万元整,借期一年)、协议书(约定到期把本息打到原告账上还贷),证明陈武军2016年5月27日转入原告账户10万元系偿还的此借款,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关于还款期限和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期限未届满即偿还10万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能补强证据证明此款与其主张的借款无关。鉴于双方在审理中均确认双方存在其他往来,且账目未结清,致使原告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仅依据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34元,由原告裕泰工程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爱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封 瑾
书 记 员 朱静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