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18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巧(系被上诉人之夫),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确认已还款99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书中提及的借、还款明细清单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质证,仅是承办人在庭审中问询由谁提供的,上诉人未看到该份清单,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还款99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庭审中陈述的是上述借款***共有四笔99万元是转入肖正巧账户内,23.2万元是转给***账户内,共计打款122.2万元,并没有只认可还款99万元。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其夫妇各自经手的出借资金情况进行说明并具有合理性不当。1.被上诉人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书面约定夫妻共有财产的归属。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其夫妇各自经手出借资金归各自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妇也无书面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其陈述不应当具有合理性。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所有权归肖正巧与判决***将案涉款项偿还给***自相矛盾。***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均注明向***借款,且款项也是由***转给***,依法应认定***为案涉款项出借人。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归肖正巧所有,则一审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即错误,将案涉款项判决偿还给***亦错误。3.***应被上诉人要求将借款本息部分支付给被上诉人,部分支付给肖正巧更符合常理。***与肖正巧系夫妻关系,且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案涉借款的所有权,***向***借款,借款出具给***,款项也实际由***转账,***将部分借款本息偿还给***符合常理,将部分款项转至肖正巧账户不违背法律规定。2019年2月4日同一天***应***要求向***和肖正巧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陈述,认定事实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即认定案涉款项具有相对独立性指代不明。首先如只认定借款独立,则结合双方在2010年左右起就发生借贷往来,每次借款***均给***出具借条,每一张借条均独立存在,案涉借款***也出具了借条,案涉借款当然独立存在(还款不具有独立性)。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没有法律意义,如认定借款独立属于肖正巧,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如上述认定指代借款、还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更无依据。借款独立不代表还款具有独立性。双方自2010年起发生几十笔、几百万借贷,每次都出具相关借条等手续,但每次还款均不独立。***有钱进账,就偿还部分本息,每次还款都是凑足整数,但没有明确指向。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双方之间没有就还款事宜结算清楚,包括案涉借款。***一审中抗辩不欠***借款,且提供了转账等支付凭证证明已经超付100余万元,一审未予采信。三、一审判决***偿还本金997554元及利息错误。1.双方自2010年左右发生借贷,数额巨大,***一审中提交的还款记录及说明均能够说明。且***一审抗辩因上诉人与裕泰公司会计失误导致超额偿还100余万元,双方至今未能就全部借款本息偿还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不结合双方以往借贷争议,单独就单次借款认定***应偿还相应本息没有依据。2.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还款计划中已载明案涉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上诉人已经默认。被上诉人庭审中均未对月息1%计算提出异议,一审认定的还款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和肖正巧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新证据已经证实,双方已就案涉100万元借款本息余款及利息进行确认,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利息将为月息1%,截止2020年4月13日,上诉人欠本金20万元、利息37万元。四、一审法院认定裕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1.裕泰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其对外作出的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借款时,公司股东戴新民不在现场,其对裕泰公司担保事宜并不知情。2.2016年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得到被上诉人默认,裕泰公司没有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所谓***还款明细系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式,另一份材料系质证意见,并非证据。二、双方之前的借款、还款于2016年2月7日已经核对,并重新办理借款手续。本案诉讼的是2014年7月14日的100万元欠款,并没有将2016年2月7日的借款一并诉讼,因此将案涉借款和其他借款予以区分是必要的。被上诉人夫妇财产并未分割,一审法院更没有该表述。只要是偿还案涉借款的,无论转至***还是肖正巧名下均认可。三、一审法院判决本息数额正确。被上诉人起诉时对本息作了一定减让。还款计划中月息降为1%是上诉人单方要求且其对还款时间的承诺并未兑现。微信聊天记录中减让是有条件的减让,但诉讼应按照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四、裕泰公司股东系***、戴新民夫妇,还款计划中裕泰公司加盖印章进行担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997554元、利息161674元及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裕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裕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亲戚关系,***系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4日,***因其公司经营需要向***借款100万元。同日,***的账户转出100万元至***账户。***遂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其内容分别为“今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0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用途只限于且仅限于城北污水收集工程。到期应还而未还的金额,即为逾期。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月息百分之二利率付息外,另行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所付的款项先用于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余款还本。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贷款人为追偿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保全、执行等费)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偿还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款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本借据所涉及款项在还款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内容为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生效。”、“今收到向***借的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形式为:1、建行黄桥分行***账号为:62×××39…此据。”。***在上述借条和收条上签字确认,裕泰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和收条上加盖公章。经***催要,***、裕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4万元、2019年2月4日还款5万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20万元、2020年4月13日还款60万元,合计99万元。***于2016年10月18日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本人2014年7月14日向***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公司城北污水工程施工,2015年02月17日已付前7个月利息壹拾肆万元,此后本金、利息均为欠款。现要求将未付的利息降为月息1%,并承诺2016年底付清欠息,2017年年底还清全部本息。”***、裕泰公司均签章予以确认。嗣后,***催款无着,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借、还款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以及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或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次进行计息,上述还款99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扣减处理,截止2020年1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997554元、利息161674元。
***、***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陈述已还款99万元的基本事实,但提出:双方之间发生借款数额较大,次数达数十次,公司会计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还款,但***对具体偿还款项没有记载,导致公司会计还款超出了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2020年4月30日,双方就近十年来的借款情况进行核查,但因次数多、数额大而未能核查清楚,经核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仅2010年、2011年就达到360万元左右,经***、裕泰公司统计从2009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13日共向***及***的丈夫肖正巧还款达1593.5万元;***、裕泰公司向***之夫肖正巧所还99万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另外***、裕泰公司还向***本人还款23.2万元,合计还款达122.2万元。***提出: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成立公司之初确实资金困难,所以***夫妇才同意借钱,***和***曾就前期的往来借款和还款金额情况进行核对,***曾于2016年2月7日向***出具60万元的借条和24万元利息的欠条各一份;本案中***主张的是2014年7月14日由肖正巧经手出借的100万元,这笔借款是独立的,2009年至2014年7月14日双方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裕泰公司前后四次还款是汇到肖正巧个人银行卡上,其中2019年2月4日同一天被告还款两笔,一笔给***5万元、一笔给肖正巧5万元,这恰恰证明***是将肖正巧经手出借的100万元和***以前向***借款的往来严格区分开,因此***、裕泰公司主张的上述还款23.2万元与本案无关,应是偿还此前向***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双方确认曾于2020年4月30日就双方借贷往来情况进行对账,当时***、***、裕泰公司会计何晓梅及***的另一舅妈何兰珍均在场,当时形成的对账清单下方注明“…2014年7月14日借100万元/肖正巧/2015.2.17还14万/2019.2.4还5万/2020.1.24还20万/2020.4.13还60万/99万”的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裕泰公司企业信息显示其股东为***、戴新民二人,***、戴新民系夫妻关系,诉讼中***未能就其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举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曾有多笔借贷往来,由于存在争议,至今尚未最终结账。就案涉借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已向***出具了借条、收条,***也提供了向***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的凭证,因此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负有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确认已还款99万元,由于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所付的款项先用于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余款还本”,因此对于还款应遵循该约定处理认定。***已就还款情况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结合借条约定的利率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并扣减相应本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裕泰公司以其公司记账情况为由主张该还款应计入还本,显然不符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与***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内容矛盾,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裕泰公司主张除上述还款外,***、裕泰公司还偿还***23.2万元应予扣减,由于此前***向***还有其他借款本息未结清并已向***出具借条和欠条,***对其夫妇各自经手出借资金的情况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其陈述具有合理性,这也与双方对账过程中形成的对账清单所记载内容相吻合,因此该23.2万元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双方之间的其他借贷往来,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或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在***出具的借条、收条和还款计划上,裕泰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未能提供裕泰公司出具的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资料。庭审中,***主张***的丈夫在案涉借条形成时在场,对借款情况是明知的,因此裕泰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认戴新民在场并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裕泰公司系***、戴新民夫妻二人在婚后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人没有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证明,该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全部股权属于其夫妻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因此该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戴新民夫妻均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就其自身财产独立于裕泰公司的情形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事实上,***、***系亲戚关系,***曾多次出借资金给***用于裕泰公司的经营活动,戴新民对有关情况应当是知情的。因此,裕泰公司应在本案中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99755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为161674元,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9975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偿还的款项已作相应扣减);二、裕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3元,由***负担,裕泰公司负连带责任(***垫付的15233元予以退回,***、裕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86)。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借款计算”表,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偿还情况除与被上诉人有过协商,也与被上诉人老公有过协商。尽管对还款本息有争议,但在聊天记录中双方达成了初步的共识,到2020年4月13日欠本金20万,利息37万。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记录经过删减,删减了双方协商的过程,最终的商量结果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比如十天内归还,就可以扣减本息,这些都是上诉人自己提出的。计算表是肖正巧本人写的,也是肖正巧发给***的,是***要求的,其承诺在一个星期内还清就按照这个计算。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二审所举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尚欠本息数额如何认定;2.裕泰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借款100万元事实均无异议,而就还款数额产生争议。上诉人上诉认为就案涉款项以及偿还122.2万元,案涉款项已经清偿。被上诉人对其中99万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并无异议,对另外23.2万元,被上诉人认为系偿还双方前期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故上诉人认为相应还款均用于偿还本金,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背离常理。其次,2016年10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2015年2月17日偿还利息14万元,此后本息均为欠款。而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记录中载明在2016年2月5日上诉人偿还8.2万元,如按上诉人所称该23.2万元(包含8.2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则在还款计划中应当对8.2万元予以记载而未予记载,此节事实与上诉人陈述23.2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相矛盾。第三,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5月左右***微信中仍表示还不起利息且本金想办法偿还,此与上诉人一审中关于偿还122.2万元,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借款计算表,该表上诉人陈述系双方协商而成,但在该表中关于还款部分只记载了被上诉人认可99万元中的部分还款,并未涉及上诉人主张的23.2万元的还款,亦印证了该23.2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事实。第四,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前期尚有借贷未予清偿,同时对出借资金的情况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与双方对账过程中形成的对账清单所记载内容相吻合,其陈述具有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3.2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至于双方之间就前期借贷所产生的结算纠纷,可另行主张。另关于双方是否就案涉借款的欠款余额达成新的合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及计算表可知,被上诉人同意扣减相应本息系附条件的扣减,现上诉人未按照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欠款数额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亦然,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虽要求将月息降为1%,但根据还款计划内容,该降息亦是以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作为前提,现上诉人未能在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该利息标准即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事实股东系***、戴新民夫妻二人,夫妻之间财产未有分割、存在混同,公司实际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所获收益亦归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裕泰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并无不当。同时鉴于***、戴新民系夫妻关系,***借款并由裕泰公司担保的事实,戴新民应当知情。综上,虽然裕泰公司未有同意对外担保的书面股东会决议,但鉴于该公司的特殊性以及两股东的身份关系,应当认定裕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系基于公司自身意志所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裕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6元,由***、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