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86575318R,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18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85968408U,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北侧、财政所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泰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已经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1.2011年11月30日的还款520000元是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合作开发幸福家园的投资款及分红。2.2012年6月13日借款500000元中未偿还的30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己于2014年12月25日转入上诉人账户,双方已经结清,但该款项实际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300000元,上诉人己于2015年1月5日偿还给了被上诉人。3.就2015年5月29日的借款13440元和6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已于2016年5月27日转入上诉人账户100000元,但实际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偿还其在2015年6月30日向上诉人借的2300000元的本金。4.被上诉人**多还的部分为利息也与事实不符,就案涉的6笔借款,从借款凭证可以看出未约定利息。在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宏宇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均认可除了案涉款项,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账目也没有结清,案涉款项并非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全部。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或其他分红款,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裕泰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宇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裕泰工程公司借款8834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宏宇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泰工程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宏宇房地产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经营活动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宏宇房地产公司、***以开收据的方式或出具借条的方式借得裕泰工程公司1083440元。宏宇房地产公司、***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7日转账给裕泰工程公司账户1120000元。
另查明,裕泰工程公司、宏宇房地产公司间存在借款、承揽关系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业务往来,***与***间亦存在往来,至今未能结清双方间的账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裕泰工程公司所诉称的借款,宏宇房地产公司是否已经偿还?审理中,尽管裕泰工程公司提交的收据及借条能够证明双方间发生借贷往来,但其主张的债权,宏宇房地产公司、***、***均一一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故裕泰工程公司尚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为此其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1、2010年3月23日***、***及他人的合作协议书、2013年1月31日***与宏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书,证明宏宇房地产公司提出抵销的520000元系分红及投资款,但***出具的收条明确收到宏宇房地产公司的还款,明显与裕泰工程公司主张不相一致,其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故裕泰工程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2015年1月5日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宏宇房地产公司主张的2014年12月25日***银行转账还款的300000元实际系裕泰工程公司向其所借款项,并非还款,此借款裕泰工程公司已于2015年1月5日归还,宏宇房地产公司未予认可,且裕泰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发生新的借贷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2015年6月30日***出具给裕泰工程公司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300000元整,借期一年)、协议书(约定到期把本息打到原告账上还贷),证明***2016年5月27日转入原告账户100000元系偿还的此借款,宏宇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关于还款期限和方式的约定,裕泰工程公司主***房地产公司还款期限未届满即偿还100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符合常理,且裕泰工程公司未能补强证据证明此款与其主张的借款无关。鉴于双方在审理中均确认双方存在其他往来,且账目未结清,致使裕泰工程公司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裕泰工程公司仅依据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裕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34元,由裕泰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裕泰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5日记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所辩称的2014年12月25日转给上诉人的300000元并非用于偿还2012年6月13日500000元的借款,该款实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5日偿还给了被上诉人,该记账凭证上就标注了是还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电子转账凭证(一审时提交)标注的用途亦是还款。2.案外人***(宏宇房地产公司财务会计)的银行流水,证明2011年11月30日宏宇房地产公司将520000元转账存入***银行账户,当日***又现金存入300000元,后***又于当日将820000元转账支付给***,该820000元实际为宏宇房地产公司通过***向上诉人支付的幸福家园的投资分红款。3.贷款转存凭证及银行贷款自动扣款回单(复印件)、2016年5月27日记账凭证、2300000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6月30日向上诉人借款2300000元,该款项被上诉人已偿还完毕,其中2016年5月27日转给上诉人的100000就是用于偿还该笔2300000元的本金,并非被上诉人辩称的该100000元是偿还的2015年5月29日的两笔借款。该2300000是上诉人代宏宇房地产公司向银行贷款2300000,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银行利息也由其给付,被上诉人混淆借还款。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从这些证据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意在推翻被上诉人的还款与上诉人之间尚有其他往来,而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往来不仅是本案以及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尚有许多往来没有结清,上诉人断章取义地截取其中一部分主张权利,无法查清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在下文中予以评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月5日记账凭证系其单方记载,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证明力较低;其次,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该520000元实际为宏宇房地产公司通过***向上诉人支付的幸福家园的投资分红款,但银行流水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该笔转账即为投资分红款,且该待证事实与***出具的收条中所明确的收到宏宇房地产公司的还款的内容明显不符。第三,上诉人虽提交贷款转存凭证、银行贷款自动扣款回单、2016年5月27日记账凭证及2300000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但不能充分证明其***2016年5月27日转入上诉人账户的100000元即偿还的上诉人所指的2300000元借款。因此,因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已提出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上诉人于一、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应的待证事实均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补强证据后,仍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4元,由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翔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