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7729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佳**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杭州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5726583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系世豪公司员工。
第三人:青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福州南路7号临街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25562094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系第三人**园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原告***与被告世豪公司、***、***、***、厦门**冠度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冠度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054.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98054.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加计50%,计20567.2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98054.37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加计50%计算,截止至2022年7月15日,计92208.29元)。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610829.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第三人**园林公司中标被告“**?**A1#、A2#楼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款1748010.79元,合同外已签证价款356464.6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606421.09元,剩余合同价款及合同外已签证价款共计498054.37元至今未付。2022年7月14日,第三人**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园林公司将其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世豪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讲,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第三人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应当经过被告同意,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仍需要第三人与被告进一步履行,第三人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从实体上讲,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第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其已施工的工程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涉案绿化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均没有权利主张涉案工程款。
第三人**园林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村民安置楼A1#、A2#住宅楼景观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载明,该工程的招标单位为被告,招标时间为2016年12月。《招标文件》第4.4条第四款规定“《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表》中的序号、工程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都必须按招标人提供并经最终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相应内容及次序填写,不得删改或修改,否则,招标人有权决定是否给予投标人废标”。第5.1条第二款规定“商务标商务部分(需按以下顺序装订):……5)《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表》《材料汇总表》;……”。招标文件后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表》《材料汇总表》《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5种空白表格样式。
第三人**园林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取得园林绿化工程叁级施工资质证书,其作为投标人向被告提交了其于2017年2月23日编制的《投标总价》,该《投标总价》载明涉案工程的投标总价为1748010.79元。《投标总价》中依次附有涉案工程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工料机汇总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不可竞争费用表》《工程主材汇总表》《工程议价材料表》10种表格,共计51页,合计总价款为1748010.79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11页合计价款为1468450.95元。
2017年3月14日,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总价暂定1748010.79元。
2017年3月16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A1#、A2#楼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绿化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第一章绿化景观施工合同”,第二部分是“绿化工程合同条件”。其中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场地平整、土方开挖及回填、种植土回填、地面铺装、景观小品工程、水景工程、环境照明、电气设备及水电安装工程、植物种植工程”。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中标通知书为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748010.79元。结算方式: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应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措施费、成品保护费、验收费、样品费、养护质保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包含风险因素在内的一切费用,该综合单价将不受物价上涨或国家政策性调整而改变。同时说明材料的品牌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规格、产地、单价、消耗量、合价等内容。由于图纸变更、清单失误和漏项而引起的费用双方协商签证”。第六条约定“……4.合同范围内所有绿化工程施工安装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乙方应提前足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一并返还履约保证金。5.乙方提供真实、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审计完成后28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85%,铺装工程结算总价的95%,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累计至结算总价的100%。6.工程质量保修金(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按其工程结算总价的5%,***被工程按其结算总价的15%)。**、植被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10%质量保修金,其余所有质保金自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之日起二年后,如没有出现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缺陷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物管接收之日算起。合同第二部分第10.1条约定“设计师可代表甲方书面发出变更要求,但设计师任何书面指示或书面批准的变更,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发出。乙方只有当接获了甲方书面确认意见(涉及合同价格调整的变更需由甲方**确认),才视作其方可进行施工的最终指示”。第10.4条约定“最终确定的工程项目变更价值,经甲方***确认后生效。未经甲方**的经济签证为无效签证,不予结算”。
涉案绿化施工合同只附有《投标总价》中合计为1468450.95元的11页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未附《投标总价》中其他40页表格。
涉案绿化施工合同纸张右侧盖有青岛佳**港盛置业有限公司及青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骑缝章,但青岛佳**港盛置业有限公司的骑缝章是完整的,青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骑缝章印章圆边不是很连贯,“有限公司”中的“限”字只能拼出左边部首,右边部首拼不完整。对此,原告及第三人称可能是第三人加盖骑缝章后、被告将《投标总价》中其他40页表格抽出后才加盖的被告骑缝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可能是第三人**时纸张未充分捻开、坡度不一致或者**按压不实造成的。双方均未就各自陈述向本院提供证据。
涉案绿化施工合同履行中,被告与第三人就合同外增加工程签订了12份现场签证单,其中7份签证单分别由第三人、监理公司、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且由三公司**确认,5份签证单分别由第三人、监理公司、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并由第三人、监理公司**确认但未加盖被告印章。
2018年4月4日,第三人、被告及城建部门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结果是部分质量问题需进行整改。被告确认第三人施工的涉案绿化工程已于2019年1月1日前交付使用。
2021年12月8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给被告处成控部**发送过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但被告与第三人未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已付给第三人涉案工程款1606421.09元。
2022年7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涉案绿化工程款债权498054.37元及该债权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由第三人通知被告,转让完成后原告自行向被告主***。
2022年8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绿化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即本案。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252元。
庭审中,第三人称已将涉案《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被告称没有收到过该通知。第三人未提供已给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
本案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均未发现涉案绿化施工合同中所附表格仅是《投标总价》中的一部分以及合同中第三人的骑缝章不完整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施工的涉案绿化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23年2月21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出《**?**A1#、A2#楼景观绿化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1#、A2#楼景观绿化工程鉴定造价如下:1、鉴定结论为:1657937.11元(不含争议造价);2.双方有争议部分:112646.45元。特别事项说明:1.本工程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内容不含规费,本鉴定造价单独计取规费及规费中税金,其中规费费率按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4.65%计取(不含工程排污费及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规费中税金按11%计取。如有其它资料,经法庭质证后,我公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造价。2.双方有争议造价:2.1合同争议造价部分为**及装饰灯、手**等竣工图纸与现场核实不一致(竣工图纸有,现场勘察无),本工程已交付5年,存在交付后管理问题。如有其他资料,经法庭质证后,我公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造价。2.2签证争议造价为签证中监理、施工单位均已**签字确认,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无**),且有现场实物及施工过程影像,但合同10.1及10.4条规定签证资料必须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生效。如有其他资料,经法庭质证后,我公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造价。3.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支付鉴定费31567元。
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只按照涉案绿化施工合同中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涉案工程造价是错误的,《投标总价》1748010.79元中既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也包括《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及计价表》,应当按照《投标总价》所附表格明细计算涉案工程造价。原告为证实其该主张,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给他的《招标文件》《投标总价》等招投标文件,并提出涉案绿化施工合同中第三人的骑缝章不完整问题,同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专家证人青岛国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师**出庭辅助质询,鉴定机构安排鉴定人员***出庭,***称:“《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不包含措施费,但包含规费及规费中的税金,不包含规费之外的税金。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涉案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附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综合单价未解释包含内容,我公司根据合同第五条综合单价应包括的内容中已含措施费、税金、未含规费的约定出具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不同意原告关于应当按照《投标总价》所附表格计算涉案工程造价的意见。
2022年3月15日,原告申请鉴定机构依据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对涉案绿化工程总造价进行补充鉴定。2023年3月24日,***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如下:因本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及中标人投标文件差异为措施费、规费及税金是否单独计取,分部分项清单无差异。本补充鉴定按招标文件及中标人投标文件补充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后造价如下:1.鉴定结论为:1900249.2元(不含争议造价);2.双方有争议部分:129400.73元。特别事项说明:1.本补充鉴定按招标文件及中标人投标文件单独计取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其中税金按11%计取。2.双方有争议造价:2.1合同争议造价为36838.41元,该部分为**及装饰灯、手**等竣工图纸与现场核实不一致(竣工图纸有,现场勘察无),本工程已交付5年,存在交付后管理问题。如有其他资料,经法庭质证后,我公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造价。2.2签证争议造价为92562.32元,该部分签证中监理、施工单位均已**签字确认,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无**),且有现场实物及施工过程影像,但合同10.1及10.4条规定签证资料必须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生效。如有其他资料,经法庭质证后,我公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造价。3.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原告与第三人对《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对《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存在非法抽页,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全费用综合单价据实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不应另行计取措施费、规费及税金。2.即使认定计取措施费、规费及税金,根据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及园林绿化工程费用率组成,规费(5.09%)当中的工程排污费(0.28%)应在结算时凭环保部门出具的缴费凭据按实结算;规费(5.09%)当中的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0.16%)应在结算时凭依法投保实际缴纳保险费凭据按实结算。另,本安置项目免收社会保障费,故规费(5.09%)当中的社会保障费(1.52%)也不应计取。
被告针对上述异议向本院递交《补充说明申请书》,要求鉴定机构“对《补充鉴定意见书》规费当中的工程排污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障费进行调整;若鉴定机构认为不应调整,请对不予调整的理由作出补充说明”。
2023年4月7日,***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二》,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出的补充说明申请书回复如下:按照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相关规定工程排污费及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凭据据实结算,因原告***未提供工程排污费及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凭据,补充鉴定意见扣除工程排污费及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费为土地开发整理协议,签订合同主体为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与香港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涉案工程无关。本补充鉴定意见书计取社会保障费共29072.95元,如有其它资料,经法庭质证后,我公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造价。一、针对被告提出的补充说明,调整后造价如下:1.鉴定结论为:1892375.14元(不含争议造价);2.双方有争议部分:128858.95元(详见特别事项说明)。详见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附表一。二、特别事项说明:1.双方有争议部分:128858.95元,其中合同争议造价为36684.17元(其中水电工程22053.97元,绿化种植工程14630.20元,详见附表二),签证争议造价为92174.77元(详见附表三)。2.合同争议造价部分为**及装饰灯、手**等竣工图纸与现场核实不一致(竣工图纸有,现场勘察无),本工程已交付5年,存在交付后管理问题。3.签证争议造价为签证中监理、施工单位均已**签字确认,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无**),且有现场实物及施工过程影像,但合同10.1及10.4条规定签证资料必须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生效。
原告、第三人对《补充鉴定意见书二》的质证意见:1.不认可鉴定机构对工程排污费和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的补充鉴定。首先,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既然不可竞争,那就意味着各投标人在投标中不得任意降低规费的具体费率,而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际履行的合同要与中标合同在实质性内容方面保持一致。如果按照鉴定意见扣减排污费和项目工伤保险。那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实质规避上述规定,变不可竞争费用为实质减免费用。其次,鉴定机构扣减两项费用的依据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仅仅是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撰的一套操作手册,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对缴费凭据的要求仅仅出于资料整理目的,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最后,工程排污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第三人不管有没有凭据,都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或承担了相应的风险。项目工伤保险如果没有缴纳,发生工伤事故的话,应该由用工单位即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的支付义务,既然承担了风险,第三人就应该可以获取造价鉴定中的工伤保险费。如果不支持该两项费用,就会导致被告不当得利,显失公平。2.社会保障费与涉案工程无关,认可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
第三人针对《补充鉴定意见书二》中“合同争议造价36838.41元”,提供了2018年现场施工的部分照片与目前现场照片,证明:通过照片比对,有大量的照片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18年已经对争议项目施工完毕。涉案项目交付物业后,物业管理混乱,业主随意侵占院区绿化,导致绿化景观植被死亡,草坪灯遗失,非第三人过错,被告应该支付争议事项所涉及的工程价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手**4个,**槐9棵;2.对于2018年现场施工时存在,目前现场不存在的插泥射灯及部分树木,原告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不是在质保期内遗失或死亡的;若发生在质保期内,第三人应进行维保、补种。
原告针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申请鉴定机构重新调整工程造价。
被告针对《补充鉴定意见书二》提供了2012年11月16日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位于平度市××街道××路××号的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其产权归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所有,该房屋为合法建筑,非住宅,所使用土地性质为非农业用地。现无偿提供给青岛佳**港盛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证明,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若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工程另行计取规费,则认可补充鉴定意见从规费中扣除工程排污费及建设项目工伤保险。2.对于社会保障费,鉴定机构提出的“签合同主体为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与香港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涉案工程无关。本补充鉴定意见书计取社会保障费共29072.95元,如有其它资料,经法庭质证后,我公司按最新资料调整鉴定造价”,我方说明如下:首先,土地开发整理协议书与涉案****项目有关,免收社会保障费的政策是平度市政府给予整个常州路东侧片区改造项目的,常州路东侧片区改造项目四至范围北至后巷子街、南至青岛路、西至常州路、东至苏州路(详见土地开发整理协议书第二条),另在平营路以东、厦门路以北东关村约97亩土地作为该项目捆绑地块(详见土地开发整理协议书第七条),共包含四个安置项目(****、**蘭苑、**锦苑、**绣苑),该四个安置项目均为我方所建,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常州路东侧片区改造项目的安置房,享受免收社会保障费政策。其次,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协议书的签约主体问题:2012年9月29日,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现东阁街道办事处)与香港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平度市常州路东侧片区改造项目土地开发整理协议书》,因牵涉纳税事宜,协议约定乙方香港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东阁街道办事处属地注册新公司,办理营业执照(详见土地开发整理协议第五条第7小条、第六条第2小条),因此才于2012年11月29日成立了青岛佳**港盛置业有限公司(即现在的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就在××街道××路××号(详见附件: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办公场所证明),该事项可由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证实。综上,本案所涉****项目系常州路东侧片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小区,享受免收社会保障费政策是客观事实,故本案工程不应计取社会保障费。
被告依据上述质证意见申请鉴定机构对鉴定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给予调整。
2023年4月20日,***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三》,针对原、被告要求重新调整工程造价或社会保障费的申请回复如下:对被告认可第三人施工的手**4个(原鉴定意见书争议部分造价),**槐9棵(原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8棵,争议部分造价1棵)调整全部计入鉴定结论造价中。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相关说明为土地开发整理协议,于2012年9月29日由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与香港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本涉案工程2017年3月16日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暂定价款1748010.79元的施工合同,合同内社会保障费单独计取,本补充鉴定意见书暂按原合同计价原则计取社会保障费共29072.95元,上述内容供法院参考判断使用。一、针对原、被告提出的补充说明,调整后造价如下:1.鉴定结论为:1899104.98元(不含争议造价);2.双方有争议部分:122129.10元(详见特别事项说明)。详见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附表一。二、特别事项说明1.双方有争议部分:122129.10元,其中合同争议造价为29954.33元(其中水电工程15572.75元,绿化种植工程14381.58元,详见附表二),签证争议造价为92174.77元(详见附表三)。2.合同争议造价部分为**及装饰灯等竣工图纸与现场核实不一致(竣工图纸有,现场勘察无),本工程已交付5年,存在交付后管理问题。3.签证争议造价为签证中监理、施工单位均已签章签字确认,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无签章),且有现场实物及施工过程影像,但合同10.1及10.4条规定签证资料必须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生效。
原告及第三人认可《补充鉴定意见书三》的鉴定意见。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补充鉴定意见书三》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涉案绿化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涉诉民事案件统计及股权变更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保全保险保单及费用发票、被告验资账户设立后3个月内资金来往的银行交易流水、***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涉案A1#、A2#楼及地下车库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持证情况、变更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涉案工程时间节点明细表、涉案工程电子版设计图纸、竣工图纸光盘、被告处**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招标文件》《投标总价》《备忘录》《施工合同》等招投标文件的微信截图打印件、《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专家证人**的证言、《**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第三人的工人维护涉案绿化**的照片、***与被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截图打印件、鉴定费发票、原告与城建委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检查督查单、2018年5月8日的签证施工照片,被告提供的注册资金实缴情况明细表、平度鑫源珺府南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平度市人民政府平政字〔2013〕3号文件、平度市常州路东侧片区改造项目土地开发整理协议书、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中关于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等的结算规定、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涉案工程部分施工照片、现场照片、《债权转让通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的出庭证言、《补充鉴定意见书二》《补充鉴定意见书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微信群质证截图打印件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绿化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涉案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问题。三、涉案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如何确定。六、鉴定费31567元由谁负担。七、被告应否负担保全保险费1252元。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中的通知是单方法律行为,应理解为使债务人知晓即可,对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也可以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仅需通知债务人,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本案中,第三人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故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及从权利。被告关于其未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同意涉案债权转让、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称被告将合同中所附表格抽页造成第三人骑缝章不全,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价款1748010.79元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相符,合同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仅是《投标总价》中的部分表格,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当按照《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涉案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计价依据是《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因该部分表格不完整,不能作为计价依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一》《补充鉴定意见书二》均是当事人对前一次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均被后一次鉴定意见书所否定,本院均不予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三》,是最终鉴定意见,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本院予以采信。
《补充鉴定意见书三》第二条第1、2项中的**及装饰灯、手**等合同争议造价29954.33元,因第三人提供的竣工图纸与现场核实不一致,竣工图纸有,现场勘察无,第三人提供的施工照片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施工该部分争议工程或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该部分争议工程灭失,本院不予认定,故该部分争议造价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
《补充鉴定意见书三》第二条第1、3项中的签证争议造价92174.77元涉及的5份签证单均有监理、施工单位**签字及被告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有现场实物及施工过程影像,说明该部分工程第三人已实际施工且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故该部分争议造价92174.77元应当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涉案绿化施工合同第10.1、10.4条关于未经甲方**的签证为无效签证不予结算的约定,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补充鉴定意见书三》第一条第1项中的无争议造价1899104.98元加争议签证造价92174.77元,共计1991279.75元。
关于焦点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价款问题。涉案绿化施工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乙方提供真实、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审计完成后28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85%,铺装工程结算总价的95%”。第6项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按其工程结算总价的5%,***被工程按其结算总价的15%)。**、植被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10%质量保修金,其余所有质保金自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之日起二年后,如没有出现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缺陷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物管接收之日算起”。涉案绿化工程已于2019年1月1日前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时间已经到期。涉案工程总造价已经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第三人涉案工程总造价1991279.75元,兑除被告已付给第三人的1606421.09元,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工程价款为384858.66元。因第三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384858.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在其主张的利率基础上加计50%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涉案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到期后无息支付,故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第三人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怠于履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义务,第三人也未及时催办,导致原告起诉前双方未完成涉案工程价款的审计,合同约定的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本院酌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被告所欠工程款384858.6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焦点六,鉴定费31567元的负担问题。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采纳了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三》,鉴定费应按照本院对鉴定造价的采纳情况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原告应负担未被采纳的合同争议造价部分对应的鉴定费468元,剩余鉴定费31099元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应当付给原告鉴定费31099元。
关于焦点七,保全保险费1252元的负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252元,于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38485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384858.6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鉴定费31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8元,保全费3650元,共计13558元,由原告***负担4826元,由被告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32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限被告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8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 虹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