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1民初160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鸿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
第三人:青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鑫鸿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7日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青岛鑫鸿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四倍LPR计算)。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11980元,退回原告119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闫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