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642号
原告: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组织机构代码:15294374-5。
法定代表人:祝学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便民店混合经营协议》,原告提供位于三十铺镇兴皖路新华书店便民店一楼房屋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每年按保底销售额的3%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时被告必须在该房屋后院建一个简易仓库,合同到期归原告所有。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被告***1、返还位于三十铺镇兴皖路的新华书店三十铺便民店房屋及附属物,并恢复原状;2、支付拖欠的场地使用费40418.71元,支付违约金48502.45元;3、按每天2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辩称:1、拖欠原告的场地使用费40418.71元属实,我会全额付清;2、合同到期没续签是我的责任,但我现在不能搬出,因为我投入资金巨大;3、原告房屋存在漏雨现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便民店混合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位于三十铺镇兴皖路新华书店便民店一楼面积为700平米的场地房屋给被告***经营,该合同规定“乙方使用甲方的场地及相关设施,每月按照销售的3%向甲方支付酬金,乙方在合同期内保底销售额为150万元/年,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酬金以外部分保底销售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乙方每天营业款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付清本合同第四条第1项及第2项所列款项时,每逾期一天甲方加收乙方拖欠款项总额的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出资在甲方门面房后院建150平米仓库,供甲方发行课本使用,甲方不承担因建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到期或因乙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其房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按时给付前两年度场地租金并按约增建简易仓库,但拖欠应给付原告的2013年度场地使用费40418.71元。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违约及合同已经到期为由要求其给付拖欠费用并迁出租赁房屋未果,遂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便民店混合经营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应当严格遵循,诚信履行。被告拖欠原告房屋场地租赁费40418.71元违约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8502.45元的诉请,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详细说明违约金诉请的计算方式、方法,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理应承担拖欠租金的逾期利息损失。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合同未经续签延期,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告理应无条件迁出租赁房屋,并承担逾期占用原告房屋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占用原告房屋的损失计算,本院参照原、被告租赁合同中年租金的保底价款45000元/年,酌情确定被告按照123元/天的标准承担至迁出房屋之日的相关损失;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原告并未明确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40418.71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拖欠租金的相应利息,本清息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承租的原告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位于金安区新华书店便民店一楼经营用房内迁出。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123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因逾期占用租赁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窦阳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