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靖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定边县贺圈镇瑞银五金供应站、陕西靖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10122号
原告:定边县贺圈镇瑞银五金供应站。
经营者王荣,女,汉族。
被告:陕西靖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姜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
被告:刘忠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4日。
原告定边县贺圈镇瑞银五金供应站诉被告陕西靖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贺圈镇瑞银五金供应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靖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定边县贺圈镇瑞银五金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2517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忠伟、**二人组建的长晟甲队、乙队、靖瑞丙队、丁队有限公司挂靠被告陕西靖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至2021年,被告刘忠伟、**先后到原告经营的五金门市购买五金材料,2021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刘忠伟、**、案外人向某某对账务进行结算,被告刘忠伟、**共欠原告货款112517元,同时出具欠条两支,均盖有“陕西靖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1月19日、2021年10月10日被告刘忠伟两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下欠货款92517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追偿。
被告陕西靖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0912433****)与被告刘忠伟(1564271****)联系,其陈述被告刘忠伟、**二人组建的长晟甲队、乙队、靖瑞丙队、丁队有限公司挂靠被告陕西靖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和**在原告处购买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忠伟、**二人组建的长晟甲队、乙队、靖瑞丙队、丁队有限公司挂靠被告陕西靖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至2021年,被告刘忠伟、**先后到原告经营的五金门市购买五金材料,2021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刘忠伟、**、案外人向某某对账务进行结算,被告刘忠伟、**共欠原告货款112517元,同时出具欠条两支,均盖有“陕西靖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1月19日、2021年10月10日被告刘忠伟两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下欠货款92517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被告接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偿付所欠货款,被告刘忠伟支付了所欠原告的20000元货款,下欠92517元未付,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下欠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靖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权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靖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贺圈镇瑞银五金供应站支付欠款92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保全费980元,共计2036元由被告陕西靖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艳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