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2民初331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成,系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