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2民初331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成,系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