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2732号
原告: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温泉镇康宁路1号13幢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58676192。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鼓场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HBGNF6D。
法定代表人:***,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艮塔西路135号协和财富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747958580。
法定代表人:赵建成,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校,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浙江省诸暨县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县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
第三人:***,男,约45岁。
第三人:***,男,约48岁。
第三人:**,男,约35岁。
原告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全公司)与被告**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第三人**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原告告国全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作为被告、追加***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定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港盛公司和港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台班费6822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款682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682270元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在被告开发建设的贵州省毕节市**县***邸项目从事土石方工程。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经结算,一工区产生台班费32060元;二工区产生台班费121280元;三工区产生台班费46066元;四工区产生台班费39550元;五工区产生台班费24339元;港汇项目部建设产生台班费167100元;搅拌站(商砼)建设产生台班费199180元;民工生活区建设产生台班费29150元;地堪钻孔吊装产生台班费6350元;中远后山安装变压器产生台班费2480元;旋挖协助吊装转运产生台班费14715元,共计682270元。上述费用经被告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校在原告出具的汇总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股东(一工区负责人)***、股东(二工区负责人)**、***、三工区代表***、四工区负责人***、五工区负责人***等人也分别在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港盛公司、港汇公司辩称,港盛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是建设施工单位,在***邸项目开发过程中已经将所有工程建设承包给港汇公司进行施工,因此港盛公司并未进行施工,未租赁任何工程机械设备,而且港盛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有任何的结算,对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不承担支付责任。港汇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给我们租赁设备所使用的地方是***和院,刚开始确实是我们做的,但后来这个土地被贵州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走,万川公司没有付工程款给我们,我们就没有付给原告,我是二工区的,金额是十二万多元。
第三人***述称,我是三工区的,我确认三工区的金额是四万六千多元,港汇公司叫我去施工的,是大门口那里,我在原告处租用设备,现在公司没有付给我们钱,所以我就没有付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我认可五工区我签字的24339元部分,其他的不清楚,我签字时没有下面那些内容。
原告国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
1.港盛公司企业查询信息。用以证明港盛公司的主体信息。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2.租用设备汇总单、结算清单及附件12页。用以证明第三人租用原告的设备施工并签字认可相关租赁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汇总单三性均有异议,该汇总单系复印件,原告所加盖的公章也系在复印件上再次加盖,且该汇总单上并未有港汇公司及港盛公司加盖的任何印章,从汇总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其主要为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与港盛公司及港汇公司均无任何关系。所称的一、二、三工区也不是港盛公司的施工工区。关于**校的签名在签名时其并不是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港汇公司将***邸的土石方项目工程承包给**校,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租用原告的设备后在汇总单上进行的签名。因此该汇总单对港盛公司、港汇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且是***个人书写,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于其中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土石方班组结算单系土石方班组的施工结算,并非租赁设备结算单,土石方工程款已另案处理。***出具的结算单与被告港汇、港盛并无关系。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港汇公司、港盛公司和原告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在五个工区的后面分别是每个工区的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但对于后面的部分数据未有任何人予以确认,且该份资料为复印件,认为对该汇总单上有事后添加项目及金额的可能性。
第三人***认可二工区的租赁费121280元(30170元+91110元),其他的表示不清楚。第三人***认可三工区的金额46066元。第三人***认可五工区的金额24339元。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诉状。用以证明***邸项目由港盛工程承包给港汇公司进行修建,由港汇公司负责施工,基于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港汇公司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已经包括在诉请中,港盛公司并未进行任何施工行为,也未与原告产生租赁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2.(2021)黔05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与**校就土石方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判决中已经查明***邸的土石方工程是由港汇公司承包给***、**校施工,二人系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经向法院主张工程款。足以证明在原告所举证的汇总单上**校及***的签字系代表其个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的签名,并不能代表港盛公司签名,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港汇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各实际施工人,在汇总单上签名的各实际施工人也是代表个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租赁费的签名。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举证1,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举证2,虽二被告对汇总单三性有异议,但第三人***认可二工区的金额121280元,第三人***认可三工区的金额46066元,第三人***认可五工区的金额24339元,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举证1、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据原告国全公司提交的《**县港盛开发公司六个工区机械台班费用汇总单》载明:“用***机械由港盛公司代为支付、一工区:32060元,同意,***(签字)2021.1.8号;二工区:30170元+91110元,同意由港盛公司代付,**(签字);三工区:46066元,同意,***代2021.元.8;四工区:39550元,同意,宋××(签字)2021.元.9;五工区:24339元。同意,***(签字)2021.1。港汇项目部建设:167100元;搅拌站(商砼)建设:199180元;民工生活区建设:29150元;地堪钻孔吊装费:6350元;中远后山安装变压器:2480元;旋挖协助吊装转运:14715元,合计:591160元+91110元,总金额:682270**。以上同意,***(签字)同意,**校(签字)机械施工单位,***(签字)并加盖国全公司公章,同意,***(签字)”。
同时查明,港盛公司(发包人)与港汇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港汇公司承建**县***邸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港汇公司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以《内部分包合同》分包给***和**校施工,***和**校又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国全公司施工,施工中租用原告国全公司的建筑设备。第三人***、**校系被告港盛公司股东,第三人***系被告港盛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案涉土石方工程分五个工区施工,第三人***系第一工区负责人,第三人***系第二工区负责人,第三人***系第三工区负责人,第三人宋××系第四工区负责人,第三人***系第五工区负责人。原告国全公司及到庭的第三人均认可案涉建筑设备系由***和**校及五个工区负责人与原告国全公司联系的租用事宜。
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国全公司,其明确表示要求《机械台班费汇总表》中签字的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表示认可自己签字的金额121280元并同意支付、***表示认可自己签字的金额46066元并同意支付、***表示认可自己签字的金额24339元并同意支付。
另查明,原告国全公司诉状中所列的第三人***,联系电话136××××8287,本院联系136××××8287的电话号码,机主表示不是***。经本院查找,电话号码136××××8287的机主系***,并非***。经仔细辨认《机械台班费汇总单》上第四工区“宋××”的签字,比较像“***”字样,不像“***”字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第三人***、**校、***、***、***向原告国全公司租用建筑设备,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在《机械台班费汇总表》中,第三人***、***、***、***就所负责施工工区的机械台班费用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其中**代***签字,***代***签字,***、***二人当庭予以认可。***和**校二人在《机械台班费汇总表》尾部签字同意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时间结算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国全公司明确要求在汇总表中签字的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亦表示愿意支付自己签字确认的金额,故第三人***、***、***、***应对自己签字确认的金额承担支付责任,即***支付32060元、***支付121280元、***支付46066元、***支付24339元。另,港汇项目部建设:167100元,搅拌站(商砼)建设:199180元,民工生活区建设:29150元,地堪钻孔吊装费:6350元,中远后山安装变压器:2480元,旋挖协助吊装转运:14715元,合计418975元,有第三人***和**校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该部分款项应由第三人***和**校负责支付。
对于原告国全公司诉状中所列的第三人***,本院联系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136××××8287,机主表示不是***。经本院查找,电话号码136××××8287的机主系***,并非***。经仔细辨认《机械台班费汇总单》上第四工区“宋××”的签字,比较像“***”字样,不像“***”字样。原告所列第三人***是否系案涉《机械台班费汇总单》上第四工区签字的“宋××”不清楚,且相关信息不祥。故此,案涉《机械台班费汇总单》上第四工区“宋××”签字同意金额39550元,本院不予处理,待原告明确签字主体信息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国全公司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6822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国全公司诉请被告港盛公司和港汇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一是原告国全公司与被告港盛公司及港汇公司均没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国全公司及到庭第三人均认可系由第三人***和**校及五个工区的负责人与原告国全公司联系使用的建筑设备;二是案涉《机械台班费用汇总表》亦载明“用***机械由港盛代为支付”,被告港盛公司仅系代付主体,并非支付主体,***公司未支付,原告国全公司也只能向使用建筑设备的主体主张权利,故原告国全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国全公司的诉请部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合法,本院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32060元。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121280元。
三、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46066元。
四、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24339元。
五、第三人***和**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418975元。
六、驳回原告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第三人***负担500元,第三人***负担1890元,第三人***负担715元,第三人***负担380元,第三人***和**校负担6530元,原告重庆国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 杰
人民陪审员 孙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影
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