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747958580。
法定代表人:赵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港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港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程保证金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该保证金是由被上诉人交纳给***,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而非上诉人。且根据《内部补充合同》能够得知,对于保证金的返还,双方已约定了返还条件,即为s1-3A商铺结顶后退还25万元,主体验收合格后退还10万元。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来看,现商铺的主体未进入验收阶段,虽然双方在2021年1月18日已办理结算,但合同约定的验收并非是对施工内容的验收,而是对商铺主体的验收,所以以已办理结算来证实已经达到返还条件于法无据。同时,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内部补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内容的约定应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从原审举证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返还条件已经成就。由此,保证金返还责任的主体应为***,同时,保证金中10万元的返还条件未成就,对此不应承担返还责任。2、被上诉人在承建该工程后以被告的名义向**租赁站租赁设备,并出具产生的债务债权与上诉人无关的证明材料。后因被上诉人未向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返还设备,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2020(渝)0120民初2432号判决书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10余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即租赁设备返还及继续计付租金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虽租赁费系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但就本案来说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承包关系所产生的,且从客观上来说,上诉人也不可能和**租赁站有任何租赁关系。由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担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租赁费,本案中就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扣除设备租赁产生的相应费用,才能保证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综上,(2021)黔0523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由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黔0523民初3673号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867,999元,并从2021年1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起利息暂计为25,968元,合计893,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乙方***与甲方***邸建设项目工程(五工区)的代表**均签订《内部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邸建设项目工程(五工区)的木工(含支模架)、钢筋、外架委托给乙方承包施工,每平方米235元,因停工已支撑的模板需全部返工,返工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一次性计价10万元,复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方式为在复工后1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款的75%,后面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当月工程量的75%,封顶付至85%,外架拆除后付至95%,剩余5%在九十天内结清。交给***的保证金35万元,在S1-3A商铺结顶后退还25万元,主体验收合格后退还剩余10万元。***已付***班组987,000元,剩余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
2021年1月18日,***与**均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总工程量2,122,887元,补贴***费用241,930元,已付***工程款1,567,000元,代付***工程款763,069元,***付架子班费用120,000元,剩余工程款154,748元,工程保证金350,000元,合计504,748元。同日,***向被告出具《***(***)大清包工程量结算汇总(含钢筋班、木工班、架子班)**县***邸工程》,该汇总载明:一、建筑面积12,436.7㎡,二、工程保证金35万元,三、木工工程量1,610,466元,四、钢筋工程量512,421元,五、架子工程量619,942元,六、其他补贴费用111,930元,七、已付***工程款1,567,000元,八、已付架子班工程款180,891元,九、***付架子班工程款12万元,十、代付***人工工资763,069元,十一、模板损失一次性补贴10万元,十二、S1-3A商铺一次性补贴3万元,合计:大清包剩余工程款为: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1,610,466+512,421+111,930-1,567,000+120,000-763,069+100,000+30,000=154,748元。注:1.其中工程保证金350,000元未计入工程量中。2.其中架子班工程款暂未计入大清包工程量中。
现查明,**均是***邸五工区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港汇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港汇公司认可***与**均的《内部补充合同》和《工程款结算清单》。
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作出(2020)黔0523民初367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90,0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4970元。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港汇公司代表**均签订的《内部补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内部补充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原告已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54,748元,被告港汇公司应予支付。
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5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内部补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故工程保证金被告港汇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港汇公司辩称本案保证金系案外人***收取,应由***负责退还,双方在《内部补充合同》中已对退还案涉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且结算时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港汇公司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利息从被告港汇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依据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计算利息,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代付的***模板材料款71,520元、**木工工资291,731元实际并未代付,该部分应由被告港汇公司支付原告,一审认为,原告举证的两份付款委托书仅由原告***出具,无被告港汇公司确认及案外人***、**确认,现被告港汇公司不认可,付款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1月,2021年1月双方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原告***并未对代付部分提出异议,且其在《***(***)大清包工程量结算汇总(含钢筋班、木工班、架子班)**县**府邸工程》中对代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扣减,故应当视为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港汇公司已进行了代付或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案外人向被告港汇公司进行主张,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港汇公司提出了反诉主张,经审查,其反诉请求系租赁钢管等产生的租赁费用,应为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反诉主张不予受理。被告港汇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4,748元,并以工程款154,74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50,000元,并以保证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甲方***邸建设工程(五工区)的代表***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邸建设项目工程(五工区)的木工、钢筋、架子分项由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大清包含副料。《内部承包合同》第十项其他中载明“乙方***为本合同的责任人,每月至少参加二次项目工程例会。”2019年9月4日,甲方***邸建设工程(五工区)与乙方***签订《内部补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邸建设项目工程(五工区)的木工(含支模架)、钢筋、外架委托给乙方承包施工,每平方米235元,因停工已支撑的模板需全部返工,返工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一次性计价10万元,复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方式为在复工后1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款的75%,后面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当月工程量的75%,封顶付至85%,外架拆除后付至95%,剩余5%在九十天内结清。交给***的保证金35万元,在S1-3A商铺结顶后退还25万元,主体验收合格后退还剩余10万元。***已付***班组987,000元,剩余工程款由甲方支付。**均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在“乙方责任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2021年1月18日,***与**均进行结算,形成《工程款结算清单》,该清单内容:“一、建筑面积:按照工程建筑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共12436.7㎡,其中A-A3楼基础扣除236.2㎡;二、***总工程量2,122,887元;三、补贴***费用241,930元;四、已付***工程款1,567,000元;五、代付***工程款763,069元;六、***付架子班费用120,000元;七、剩余工程款154,748元;八、工程保证金350,000元;九、合计504,748元;十、其中架子班工程量暂未计入大清包工程量中;十一、外加班组的结算,现已付300891元,因存在租赁时间等问题,需双方认可后确定结算。注:其中项目部已付架子班工程款180,891元。***已付架子班工程款120,000元,合计已付300,891元。”
2018年3月23日,**县**建材租赁站(甲方)与港汇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港汇公司及***、某某在合同尾部“乙方负责人”处签章签字。2018年3月24日产生的《证明》载明:“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钢管扣件)***,只能证明合同内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中远未来城工程内,对与合同内甲方(**县**建筑租赁站)及乙方(***)之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均与本公司无关。”***、***在“证明人签章”处签字确认。2021年3月25日,**县**建材租赁站以港汇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要求港汇公司向其支付租赁物租金、损失、违约金。在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8月11日庭审中,经港汇公司当庭电话联系***,***确认原告**县**建材租赁站提交租金结算表及情况说明上“***”系本人签名,***是给***打工的。2021年8月12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20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与2018年03月2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04月02日解除;二、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县**建材租赁站截止2021年03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1131910.40元;三、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退还原告**县**建材租赁站钢管8391.60米、扣减13849套、0.5***36套、20-30接头481个;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接头10元/个)赔偿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21年04月0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套租:1.5米钢管配扣减1套)、超出比例扣减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接头0.02元/个/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县**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13000元;五、驳回原告**县**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港汇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民终116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港汇公司在一审中声称其与**均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分包合同。一审中,2019年9月10日港汇公司提出反诉,反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陈述:“反诉人因认为为了工程推进且被反诉人***需在反诉人港汇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便同意帮***以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被反诉人在承包反诉人的工程后,借用反诉人公司名义租赁他人设备。”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1)渝0120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所涉款项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1)渝0120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确定港汇公司向**县**建材租赁站支付的因***邸工程项目产生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该案所涉款项源于港汇公司与建筑设备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义务未切实履行。业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港汇公司负有向建筑设备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用1131910.40元及相关义务。根据2018年3月24日***、***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内容,港汇公司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钢管扣件)上的盖章仅是证明合同内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中远未来城工程内,对于合同内**县**建筑租赁站及***之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与港汇公司无关。再结合重庆市壁山区法院(2021)渝0120民初2432号案件庭审中核实的***确认其给***打工的陈述,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1)渝0120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确认港汇公司应承担的该笔租赁费,系***为实施《内部补充合同》约定的***邸建设项目工程(五工区)的木工(含支模架)、钢筋、外架工程所需,以港汇公司名义租赁,对外应由名义承租人港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对内应由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承担。同时,***请求港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依据是2021年1月18日产生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在该《工程款结算清单》第十条、第十一条已载明“外架班工程量暂未计入大清包工程量中,外架班组的结算,现已付300891元,因存在租赁时间等问题,需双方认可后确定结算。”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渝0120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产生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之后,港汇公司主张予以抵扣,符合《工程款结算清单》的约定内容,一审未予抵扣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港汇公司被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向建筑设备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用支付的租赁费已经超过***请求支付工程款及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总和,***请求港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867,999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保全费4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