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3民初5261号
申请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正在依法审理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29527494.68元或查封等值的不动产,并提供了申请人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的规定,申请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冻结银行账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申请查封被申请人等值不动产,因未向本院提供不动产的详细信息,故对该查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9527494.68元,冻结期限12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