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3民初5059号
原告:苏州水晶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养育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62849334T。
法定代表人:*苏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912490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水晶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42.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接了被告名下的***工业品博览城一期X#楼一层室内主题馆、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及X#楼四层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原告已约完工,工程也投入使用。2017年5月9日,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10630216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260000元,尚余370216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11月份,被告为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将编号为2XX7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5月11日。被告在将商业汇票背书给原告的同时,要求原告将差价129784元转账至被告卡上,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转账给被告129784元。汇票到期后,原告把上述票据交到自己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委托收款行回复账户没有资金,无法承兑,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昆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75000元给原告,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承兑汇票1张,证明2017年11月,被告为了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将编号为2XX7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
2.盛京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证明因账户没有资金,导致无法承兑该汇票上的金额。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将129784元差额汇至被告账户内。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原告75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承接被告装修工程。被告为支付结欠的370216元工程款,向原告背书交付票号为2XX7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11日,收款人为被告。经背书转让后,原告取得该票据,并于2017年11月28日将差额129784元转账给被告。后原告向银行进行承兑,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背书交付票号为2XX7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持有的汇票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425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水晶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562元,由被告负担3838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3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383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6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